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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8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2月16日。在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予退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系本市协保人员,于2008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至2009年2月16日离开。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交纳过保安服装押金5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服装押金。同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安服装押金收据、仲裁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或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等。然本案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在任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之初,仍向其收取服装押金5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原告已提供了服装押金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服装押金,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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