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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分别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限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张某某在其营业房前将其打伤,造成其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435.5元、误工费6242元、护理费774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计算,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在本市贸易广场X栋X号经营“小飞哥”电动自行车。被告张某某在贸易广场X栋X号经营“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2008年6月16日15时许,原、被告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店前将孙某某打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以故意伤害为由,对张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孙某某支出伤检费760元。

原告孙某某于受伤当日到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侧眉毛上端有两处利器伤口,计2.3长,深至眶骨;左肘关节下端有一3皮下血肿。医院给予原告孙某某清创缝合,对症治疗。2008年7月2日,孙某某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443.50元。病历记载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巩固治疗;必要时复诊。出院证记载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孙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赵某某护理,赵某某系遂平县X乡中心小学职工,月工资1365.5元。其因从事护理请假20天,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

诉讼期间,被告张某某对孙某某的休息三月的出院医嘱建议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张某某也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和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论分别为:孙某某右面部眉弓处外伤疤痕长度分别为3、1.3。其误工损失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x.4.2.2条规定,孙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二十五日。孙某某右眉上有一长2.3的伤口疤痕,后期需整形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二千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供公安机关对其本人、其丈夫曹四营及原告孙某某的员工董亚军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经营中的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属于其个人陈述,其丈夫曹四营的询问笔录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董亚军的询问笔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其关于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443.50元认定。因原告孙某某未能提供其从事个体经营的相关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关于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孙某某的出院证及病历医嘱记载内容不一致,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25天认定,加上住院16天,共计41天,误工费数额为2788元(x元/年÷x%。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赵某献的固定收入月工资1365.5元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16天,护理费数额为728元(1365.5元/月÷x%。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60元认定。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20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19.5元,被告张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伤虽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9919.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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