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因正在哺乳期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将被害人秦某某骗至清丰县X乡X村被告人税某某住处,后董某某、税某某以税某某干女儿身份将秦某某卖给清丰县X乡X村民苗某某,收取见面礼、彩礼共计6000元。其中1000元被秦某某消费,剩余5000元被董某某、税某某占有。2006年农历12月份秦某某离家后失去联系。
2007年3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去河南游玩为由将河北省深泽县X镇X村的被害人袁某甲骗至清丰县X乡X村被告人税某某住处,后董某某、税某某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袁某甲化名杜X,以税某某干女儿身份将袁某甲卖给清丰县X乡X村民张某丁,收取见面礼、彩礼共计x元。其中1800元见面礼被袁某甲、董某某挥霍,分给两个媒人各1000元,余款二被告人各分得6000元。2007年5月1日袁某甲被清丰县公安局解救。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董某某、税某某不具有拐卖的故意,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去河南游玩为由将河北省深泽县X镇X村的被害人袁某甲骗至清丰县X乡X村被告人税某某住处,后董某某、税某某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袁某甲化名杜X,以税某某干女儿身份将袁某甲卖给清丰县X乡X村民张某丁为妻,收取见面礼、彩礼共计x元。其中1800元见面礼被袁某甲、董某某挥霍,两个媒人各分得1000元,余款二被告人各分得6000元。2007年5月1日袁某甲被清丰县公安局解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在石家庄的一个迪厅认识的袁某某,我把袁某甲带到了西志节村。我通过媒人周某某、孔某己把袁某甲嫁给了报录村的张某丁,出嫁时她家人不知道,我和税某某也没有给她家人说,因为她家人肯定不会同意。我和袁某甲花了张某丁给的1800元见面礼,没法退给张某丁,我就让袁某甲化名杜X出嫁到报录村,凑够钱后将她赎回来。我又收了张某丁x元彩礼,其中给了媒人2000元,我和税某某各分得了6000元,袁某甲不知道这个事。我分钱后回石家庄了,我把分得的6000元花了,袁某甲出嫁后我也没有再见过她,她还不了人家彩礼钱肯定走不了,她咋办我就不管了。
2、被告人税某某供述:袁某甲是董某某领来的,我和董某某将袁某甲嫁给报录村的张某丁了,也没有和袁某甲家人联系过,她家人也不知道袁某甲结婚的事,袁某甲被公安局解救后,我被逼退给了男方7000元钱。袁某甲不知道我收的x元彩礼,我也没分给她。其供述收取彩礼及分钱情节与董某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袁某甲陈述:我被一个叫董某某的女人骗到阳邵乡X村的张某丁做妻子,我在报录村挨打骂,没有自由,2010年4月28日下午我偷着用别人的手机给我叔叔发了一条短信,说我被骗了,让他们救我回去。我在石家庄迪厅认识的董某某,她说带我到河南找工作,我说不在河南找工作,她又说带我去河南玩一圈,我和她到了西志节村她丈夫孔某己家,到了后就有一些人来看我,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后来董某某问我是否想要手机我说想要,但是没钱,董某某就给我买了一部手机和两件褂子,当天晚上董某某带我到村东买东西时我的手机被抢走了,董某某说买手机的钱是报录村的一家给我的订婚钱,没法还报录村的钱,她就让我先到报录村给人家做媳妇,她回头拿钱来赎我,过了几天董某某一直也没来。我和张某丁是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结的婚,我听张某丁的姐姐说我是他们家拿x元买来的。
4、证人袁某乙证言:2007年4月五六号我弟弟接到我女儿袁某甲的电话,袁某甲说被骗了,让我们去救她。4月28日下午我弟弟接到袁某甲的短信,说被骗到濮阳了,让我们去解救她。
5、证人孔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其妻董某某将袁某甲领到其家,后通过周某枝、孔某姣将袁某甲嫁到了报录村。
6、证人张某丁证言:2007年我从西志节村娶了一个叫寒寒的媳妇,嫁到我家后说她本名叫袁某甲,寒寒是董某某给她起的名,是董某某让她嫁给我的,她说不想和我生活,袁某甲在我家住了一个多月,没有出过村,我和她一直在家了。我没见过她父母。
7、证人张某戊、聂某某证言:2007年正月二十六日我儿子张某丁通过媒人周某某、孔某己娶的袁某甲,结婚之前她说她叫杜某某,董某某收了x元的彩礼钱,我们还给了1800元的见面礼。从税某某家迎娶的袁某甲,袁某甲的父母没有参加婚礼,也不清楚袁某甲的身份。
8、证人孔某己、周某某证言,均证实董某某请其给袁某甲说媒,后将袁某甲介绍给张某某为妻,张某某付给袁某甲1800元见面礼,后来董某某又收取了x元彩礼钱,当场给其二人各1000元。
9、证人岳某某、李某某、张某庚证言,均证实相亲时张某某给付袁某甲见面礼1800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深泽县。
11、张某丁与袁某甲拍摄的结婚相册。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袁某甲拐骗至清丰,并伙同被告人税某某将其出卖并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款犯罪事实成立。此款犯罪供证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拐卖袁某甲的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第二款犯罪不具有拐骗的故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款犯罪,卷宗材料中被害人秦某某被拐骗的情节不清楚,二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明确;证人苗某某仅证因娶妻而出彩礼,现有证据中无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且身份未查清,秦某某如何到被告人家中及二被告人预谋的事实均不清,综上,此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