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巩某某到清丰县X街赵某某的海尔专卖店门市盗窃“海尔牌”电视机三台、空调一台、EVD两台及空调支架三件,价值x元。2010年3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电话告知赵某某邻居李某某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后赵某某将物品领回。被告人巩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到清丰县巩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被盗物品取回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清丰县巩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巩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电话告知失主邻居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后失主将物品领回。此情节反映被告人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丁某某、巩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
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