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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某某
时间:2008-07-31  当事人: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517/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5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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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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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1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被店鋪的保安員看見,從鞋架取過一雙黑色高跟鞋,放在地上試穿,及把自己穿著的啡色鞋,放到絲巾架的底部,然後穿著試穿的黑色高跟鞋、手持購物籃,進入試身室。兩至三分鐘後,她從試身室出來,把購物籃連同籃上的衣服交還試身室的售貨員,步往收銀處,只支付一件貨物,然後穿着未付款的鞋子離開店鋪。她在店鋪外約20呎處被截停。保安員向她表示她穿着店鋪的鞋未付款,上訴人聽罷以英語回答,但保安員因不諳英語,並不明其所以言。

3.警員期後到場,在店鋪的經理室看見上訴人神色慌張。上訴人於警誡下表示她是因見到一個很久不見的男性朋友在門外,而非存心不付款離去的。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承認試穿有關的鞋子,並把她原先穿着的鞋放在鞋架旁的絲巾架,亦同意之後曾前往試身室試衫,及前往收銀處付款購買玩具後離去。她稱她在被截停時根本完全忘記自己正穿着店鋪的鞋子。上訴人承認警誡下曾作出警員所述的回應,她作供時表示回應內容並非事實,她因緊張及一時情急下才說那番說話,事實上,她只是因身體情況欠佳和精神深受困擾,一時忘記付款而已。

5.根據臨床心理學家呈上由他撰寫有關上訴人的臨床心理評估報告,上訴人向他聲稱,她於案發當日精神深受困擾,心理學家在評估後認為上訴人有可能於案發時一時忘記付款而非有意偷竊。但該心理學家案發後才有機會共3次接見上訴人的。

6.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在達至其裁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心理學家的意見;亦沒有充分考慮由上訴人所提出當時各方面的事項所影響她的情緒及精神狀況的證供。她重申她根本沒有理由干犯偷竊的控罪的。所以裁判官是錯誤地拒納她的證供。

7.答辯人大律師回應指,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斷,一般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大律師亦指心理學家的意見根本無助裁判官作出上訴人事發時是一時忘記付款或存心不誠實偷取店鋪物件的事實裁斷。

判決

8.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關鍵爭議事項,乃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一時忘記付款或存心不誠實偷竊證物。心理學家的診斷,乃基於上訴人向他聲稱,於案發當日的精神深受困擾,即心理醫生乃憑藉上訴人所述的事實來作出評論,來作出一個結論的。

9.上訴法庭在x.x,x/2000一案中,清楚指出:

「x’x,x,x,x.」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麗嫻,x/2002一案中,王見秋法官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向醫生訴說的案發情況是事實的一部份是正確的,因為這是病情陳述,並不能作為事實證據的一部份。

11.本案的裁判官考慮了心理學家的證供後,認為根本不能憑藉其證供,就本案的事實關鍵事項,即事發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作出裁斷。他認為經過詳細考慮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曾為一些貨物付款,又懂得把她自己的鞋擺放好,以致後來警員到場後編造一些答案等,顯示她當時的精神狀況並非如她力陳般令她一時忘記付款。

12.裁判官已詳述拒納上訴證供之原因,詳見裁斷陳述書第31至39段,不在此贅。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旨在對裁判官對她的證供提出質疑的部份作出補充及解釋。上訴法庭並非給予上訴人就事實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

13.裁判官可憑藉一些為他確立及接納的事實作出上訴人是有意偷取店舖的鞋子及她的行為是明顯地不誠實的推論。

14.上訴理據不足,裁判官在事實認定、運用法律及審訊程序上並無出錯。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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