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上午,家住南召县X乡X村的王××与同村村民樊××的儿子樊××骑摩托在南召县X镇红阳厂门口相撞,致被害人王××鼻子及颈椎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2009年11月18日下午,王××的妻子冯××及两个女儿用架子车将王××拉至樊××家,并将王××抬放在樊××家的床上。后被告人樊某某、樊××(分别系樊××的侄儿和女儿)等人接到樊××的电话后,陆续回到樊××家,对王××躺在樊××家床上的行为非常生气。樊××军、梁×、贾××三人将王××抬放在樊某门口的路边,并对王进行指责、辱骂。期间,被告人樊某某用脚跺了王××左手几下,致其左手食指、中指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王××的损伤属轻伤。2009年12月10日,樊××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宋××、高××、吴××、冯××、梁×、贾××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的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