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锦州市,初中文化,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3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勾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某于2006年12月3日3时许,在本区X路X号现代城A座中国银行北京现代城支行所属的日立牌ET—x型自动存取机取款时,因未取出存款,便用拳头将该存款一体机显示屏砸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勾某已赔偿人民币x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北京现代城支行的证明材料,证人伍红燕、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书证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法制观念淡薄,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勾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中国银行北京现代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