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影集团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208、204。

负责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大内密探灵灵狗》(简称《大》片)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中影集团)、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简称学者国际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欢乐影业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简称华录百纳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简称慈文影视公司)、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简称影王朝公司)。

《大》片片头载明中影集团、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欢乐影业公司、华录百纳公司、慈文影视公司、影王朝公司共同出品;片尾载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欢乐影业公司、华录百纳公司、慈文影视公司、影王朝公司联合摄制;片尾亦载明“经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其他各出品公司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大内密探灵灵狗》电影审批通过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大内密探灵灵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版权所有人”。

2009年7月3日,影王朝公司、慈文影视公司、欢乐影业公司、学者国际公司、华录百纳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分别签署《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大》片由出品单位中影集团、学者国际公司、欢乐影业公司、华录百纳公司、慈文影视公司、影王朝公司共同出资拍摄,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中影集团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09年7月3日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影集团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简称中影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集团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

2009年7月1日,中影集团出具《中影集团电影著作权声明》(简称《声明》),内容主要为将《大》片的部分著作权转授权给中影分公司,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及音像制品(包括一切载体格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中影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影集团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该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

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影分公司称其于2009年9月3日将其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转让给了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权利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时越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通过登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编号为“x”的邮件,结果为该邮件于2009年7月30日由北京邮政速递安定门分公司奥体营运部已妥投,投递结果为高菲签收。中影分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时越公司发送《律师告知函》和《大》片的相关权利证明,告知其《大》片将于2009年7月30日在中国大陆某院线开始公映,要求其在未取得中影分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勿以搜索链接的方式向社会大众提供电影《大》片的相关在线播放链接或下载链接。在x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悠视网,查询该网站的所有者为时越公司。在网站首页视频搜索栏内输入《大》片片名,结果显示“共找到1个‘大内密探灵灵狗’相关视频”并配有《大》片海报,其下显示“来源:www.x.cn”点击《大》片链接,显示“x网络电视”软件下载页面,下载并安装该软件后,可以在线播放《大》片视频,在播放界面的下端有链接的广告。

中影分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委托代理律师往来上海和北京的差旅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票面金额为460元的航空机票。

上述事实,有中影分公司提交的《大》片音像制品光盘、第x号公证书、航空机票及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大》片的片头和片尾署名情况,以及相关权利人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本院确认中影集团为《大》片作者,依法对《大》片享有相关著作权。中影集团出具《声明》确认将《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转授权给中影分公司,并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一审法院在时越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中影分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越公司系悠视网(www.x.com)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悠视网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公证书可见,在悠视网首页视频搜索栏内输入《大》片进行搜索,只显示有1个搜索结果,且配有《大》片的海报,虽在海报下端显示“来源:www.x.cn”,但此种搜索不同于自动搜索技术开发搜索产生的不规则链接,带有明显的站内搜索、人工链接的特征。时越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时越公司的链接为人工筛选、设置所致,时越公司应对筛选、设链行为是否侵权负担合理的审查义务。时越公司在中影分公司已向其告知《大》片权属情况后,仍在其经营的悠视网上对《大》片进行设置链接,主观过错明显,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中影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中影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时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大》片的影响力,结合中影分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期间及时越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网站的经营规模与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中影分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支出的委托代理律师往来上海和北京的差旅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影分公司和时越公司所在地均在北京市,而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且中影分公司委托的律师在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的同时亦代理其他多起诉讼,其主张的差旅费应根据案件数量予以分摊,故中影分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中的合理部分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时越公司予以负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时越公司赔偿中影分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二万五千元;二、驳回中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时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客户端所列出的视频内容信息是搜索引擎自动搜索的结果,搜索引擎的工作过程与其他视频搜索引擎原理基本相同,只是展示的方式不一样,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带有明显的站内搜索、人工链接的特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针对时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影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时越公司在其网站中设置的是站内搜索和人工链接,时越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二、中影分公司在时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即已向时越公司发出《律师告知函》进行警告,而时越公司无视警告,仍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时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及本案应适用何项法律条款。

本案中,从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虽然涉案电影系由网络用户通过在预设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并点击搜索以进行播放,但从搜索的结果页面来看,其显示有1个搜索结果,该结果是唯一确定的,与搜索引擎所具有的搜索结果的多样性、杂乱性等惯常特征不符,有明显的站内搜索或者特定范围搜索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悠视网中提供的视频搜索“带有明显的站内搜索、人工链接的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故上诉人应对筛选、设链行为是否侵权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况且被上诉人在《大》片公映当日即已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告知函》及《大》片的相关权利证明,告知其《大》片的权属情况,上诉人仍在其经营网站上设置《大》片的相关链接,主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适用《著作权法》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节,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其所链接的文件是否侵权主观上不明知或者不应知。如前所述,上诉人所设置的涉案电影的链接属于站内搜索链接,且被上诉人在《大》片公映当日即已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告知函》及《大》片的相关权利证明,告知其《大》片的权属情况,故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