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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6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高中文化,系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X楼X单元X号暂住地内,窃得寇某某(男,20岁,河南省人)的诺基亚牌3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某藏匿赃物所用的塑料袋1个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获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报警单、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在案之塑料袋1个,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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