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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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牌号为鲁XX中型金杯牌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过铜川路口约200米处,将正在大渡河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蔡友荣(女性29岁)、被害人鄂秀书(女性53岁)撞倒在地,经送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二名被害人均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严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经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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