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某红、人民陪审员赵企栋、秦铨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将“苏x”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苏x”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007年4月23日,“苏x”车辆在曹安路、万镇路口与受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沪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重伤。2008年4月,赵某某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某某人民币x.2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虽二审法院作出相应改判,但仍判决原告赔偿赵某某人民币x.23元。现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苏x”实际车主,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赵某某的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x.23元;2、被告李某光赔偿原告已被执行的x元及执行费22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4时30分许,在本市X路、万镇路口,牌号为“苏x”中型普通客车沿曹安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上述事发地,适逢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万镇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事故,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被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事发后,“苏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但事发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至今未查明。2007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苏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属违法行为,赵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且“沪x”二轮摩托车未依法年检,也属违法行为,“苏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牌号为“苏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苏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因债务纠纷于2004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将“苏x”中型普通客车作价x元抵偿给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并当即将车辆交付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诺为办理过户手续提供方便;2004年11月8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也因债务纠纷与“某某公司”订立协议书,将“苏x”中型普通客车等四辆汽车抵给“某某公司”以结清全部欠款,并在订立协议时将车辆交付“某某公司”;2004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订立车辆转让协议,将“苏x”中型普通客车作价转让给徐某某,并于协议订立后将车辆交付徐某某;2005年4月,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徐某某将“苏x”中型普通客车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007年10月25日,赵某某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徐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应认定为连环购车;关于徐某某提出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及其提供的与李某某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因李某某本人未到庭确认,且受害人赵某某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提出该协议不能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本院根据当时的证据认定徐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进而认为应由徐某某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同时还释明,如徐某某赔偿后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或发现直接侵权人,可依法另行处理。2008年4月18日,本院以(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判决徐某某赔偿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x.79元中的80%计人民币x.23元。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徐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但认为“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最初出让方,又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投保人,应对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2008年10月14日二审法院以(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改判,即由“某某公司”赔偿赵某某医疗费80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徐某某赔偿赵某某其余损失合计人民币x.79元中的80%计人民币x.23元。徐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支付了执行费人民币2200元及部分赔偿款人民币x元。之后,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有关部门刑事拘留。期间,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公安部门供述,其于2006年3月出资x元从许某某(发音)手中购买了“苏x”11座灰色客车,直至2007年3月其又将该车作价x元转让给安徽六安人王某某(发音)。徐某某遂依据李某某的以上供述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25日,李某某就徐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提出答辩,认为其并非涉案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当为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徐某某的申诉请求。该案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申诉,并于2009年1月5日以李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公安部门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李某某就徐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提出的答辩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徐某某确已将肇事的“苏x”中型普通客车作价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将该车辆又转让他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某某是对该肇事车辆可以进行管理、控制运行的实际车主,其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且已实际履行的赔偿款项向被告追偿。至于生效判决确定要求由原告履行而原告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因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原告系受害人赵某某的赔偿义务人,故该部分赔偿款应在原告实际履行完毕后由被告偿付原告。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
二、(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徐某某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给赵某某的赔偿款余款人民币x.23元,被告李某某应按原告徐某某实际履行的数额于徐某某实际支付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9.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239.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红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徐某红
审判员赵企栋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