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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龙华烈士纪念馆),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陵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其宣传册及红旗出版社出版的龙华烈士陵园画册上使用过原告的一幅摄影作品,并支付了相应费用。2006年4月6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拍摄的该幅照片放大贴在龙华烈士陵园正门售票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就此事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对使用过该幅摄影作品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主动交给被告使用的,且被被告收藏于龙华烈士陵园画册上,是被告的馆藏作品,根据法律规定,馆藏作品的陈列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从被告的单位性质和资金来源来看,被告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是为公益的目的而成立的,其使用原告的作品无需支付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摄影作品的底片及复印件、《解放日报》复印件(1997年9月21日)、画册复印件、系争摄影作品张贴在被告正门售票处的照片、律师费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所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9月21日,原告拍摄创作的摄影作品以“春到烈士陵园”为标题,在《解放日报》上发表。原告曾将该作品提供给被告使用,但双方对具体使用范围、报酬等没有约定。被告先将该作品使用在其宣传册上,未支付报酬,后又将该作品收入红旗出版社出版的《龙华烈士陵园》画册中,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

2006年4月,被告将该作品放大后张贴在售票处宣传栏上,既未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8月18日被告将该作品从宣传栏上撤下。原告于2006年4月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在9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联系解决纠纷。

2007年1月4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作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以及复制和展览作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其作品或者以展览的方法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其摄影作品放大后,张贴在售票处的宣传栏上,既未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摄影作品是其馆藏作品,其有权合理使用,故而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取得该作品时,就具有收藏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则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影响的范围等相适应。故结合本案中系争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署名权受侵害的救济,应以责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创作的作品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告鲍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原告鲍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人民币477元,由被告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负担人民币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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