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孔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朱X,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X诉被告孔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孔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10月3日1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X米处骑行时,与被告孔X驾驶自己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左胸外伤、左第7-9肋骨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84.40元、护理费735元、误工费17,10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5元、物损费250元、伤残赔偿金40,012.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简称:交强险)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孔X在事故中垫付的793.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孔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自己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自己在事故中垫付的793.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人保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及伤残程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X米处骑行时,与被告孔X驾驶自己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X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左胸外伤、左第7-9肋骨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周。
另查,被告孔X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聘用审批表、误工损失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2,452.10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酌定为20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确认为630元。
(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鉴定结论及其相关标准,确认为17,102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40,012元。
(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
(8)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
(9)关于医疗用品费,确认为26元。
(10)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94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252.1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物损费1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鉴定费1,400元、医疗用品费26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793.7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2,9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52.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物损费计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2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孔X应赔付原告王X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医疗用品费人民币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王X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孔X已经垫付的人民币79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84.60元,由被告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