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邢某甲、朱某盗窃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门刑初字第125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10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03年10月17日到2004年12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蓝龙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木兰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绮霞苑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义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2月28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绮霞苑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木兰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3月2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楼前停车棚内,盗窃木兰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小区X号楼附近的停车棚内,盗窃木兰牌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宗申牌9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新大洲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幸福牌9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7年3月17日左右,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木兰牌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7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楼X单元前,盗窃木兰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某辛(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桃园小区X号楼附近,盗窃木兰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辛的证言,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某辛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小区X号楼X单元前,盗窃新大洲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辛的证言,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家园X号楼、X号楼附近,分别盗窃新大洲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行星牌燃气助力自行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行星牌燃气助力自行车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壬、张某癸的陈述,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和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桃园小区X号楼前,盗窃木兰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小区X号楼X单元前,盗窃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某辛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桃园小区存车棚,盗窃木兰牌50型轻便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邢某甲、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辛的证言,现场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认定为具有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故对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应分别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甲、朱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依法与所犯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邢某甲、朱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连某某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丁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史某某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戊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己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波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师某某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壬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一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责令被告人邢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鞠某某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任某某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新

人民陪审员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石杰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