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滕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佘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第三人A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B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为与被告祁X、佘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为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滕X,被告祁X及其与被告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第三人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8年10月6日9时20分,被告祁X驾驶的登记为被告佘X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客车,在本市南北高架鲁班立交西侧道路不慎追尾撞及原告所驾轿车,原告车辆因此连环撞及了案外人吴X、王X分别驾驶的轿车,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刘X受伤,祁X车上人员范X等两人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祁X负全责,其他各方均无责。原告损伤现已治疗终结,车辆也已维修完毕,因两被告未能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两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祁X、佘X共同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28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88元、车辆维修费6,500元、停运损失费768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祁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与佘X共同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佘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与祁X共同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同意祁X意见。
第三人A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与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第三人B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中两无责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无异议,但仅同意在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才承担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9时20分,被告祁X驾驶的登记为被告佘X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客车,在本市南北高架鲁班立交西侧道路不慎追尾撞及原告刘X驾驶的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刘X车辆连环撞及了案外人吴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以及案外人王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事故致刘X及其车上乘客刘X受伤,祁X车上人员范X等两人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由祁X负全责,其他各方均无责。刘X伤后,在上海长海医院进行了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腰痛、活动受限,为治疗刘X共计支出医疗费1,028元。上述医院为其开具病假17日。原告所驾车辆经第三人核定损失为6,500元,现已按照上述定损结论维修完毕。
另查明:刘X车上乘客刘X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向大众公司提起了诉讼。该院判决大众公司赔偿刘X医疗费等共计10,896.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50元。大众公司在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已在本院向祁X、佘X、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本起事故发生时,祁X所驾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吴X、王X所驾车辆分别向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定损单、维修票据及清单、(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大众公司起诉状、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A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祁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未能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不慎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祁X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且无事故责任的两案外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也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要求先由两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中,B保险公司仅在两份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祁X、佘X共同承担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B保险公司仅同意在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才承担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第三人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自限额在限额之和中的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1,028元、车辆维修费6,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其中B保险公司辩称的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病假了1个月,失去原有收入,现要求以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主张误工费7,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其受伤前3个月的营运数据一份、以及原告的承包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及两第三人对原告该主张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实际休息1个月以及休息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未能进行举证说明,故原告主张的7,500元,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以本市现行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的病假的天数,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288.20元。
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
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40元。
6、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后因维修需要,原告车辆被迫停运3日,但其与搭班驾驶员根据与公司的合同仍需交纳承包金,故要求根据日承包金的标准,主张3日的停运损失76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车辆维修单位的证明一份。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大众公司的承包合同,在本案车辆的维修期间,原告及搭班驾驶员仍需向大众公司交纳合同约定承包金,故原告与其搭班驾驶员确实存在停运损失。现原告主张上述3日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但其与搭班驾驶员关于该赔偿款的分配事宜,应由原告自行完成。原告现主张的3日的停运损失数额低于合同约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28元,与大众公司起诉一案相关数额相加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可全额计入上述限额之和范围内,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84%,计947.52元,B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6%,计180.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8.20元,与大众公司起诉一案相关数额相加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可全额计入上述限额之和范围内,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84%,计2,081.69元,B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6%,计396.51;车辆维修费6,50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因大众公司起诉一案无相关赔偿项目,原告该损失可按照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由两第三人分别承担2,000元和200元,超过限额之和的4,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停运损失和律师费共计2,768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两被告予以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X人民币5,029.2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计947.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81.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B保险公司应按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刘X人民币776.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营养费计180.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96.5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祁X、佘X应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80元,由原告刘X负担人民币38.64元,被告祁X、佘X共同负担人民币9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