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杞县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出警到杞县X乡X村,张书涛、马守振(二人已判刑)酒后对出警的民警黄X、李XX进行殴打,公安干警准备将张书涛、马守振带走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张某丁进行拉扯阻止,并伙同张书涛、马守振将黄X拉到杞县X镇X路口。杞县城郊派出所所长李XX带领人员赶到现场劝阻时,张某甲等人不但不听制止,反而阻止李XX等人把张书涛、马守振带走。后李XX打“110”要求增援,事情才得以平息。该事件造成黄X、李XX、李XX、翟XX及司机刘XX5人轻微伤。2010年2月24日,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张XX、李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黄X、李XX等人的陈述及杞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法医鉴定书、本院(2006)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张某丁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某卫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