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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襄城县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甲,男,197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62岁,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男,61岁,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一男孩付某森。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所以婚后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现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被告多次恳求我看在孩子的面子上,不要离婚。故我又撤回了起诉,可是被告不珍惜原告的感情,屡教不改,俩人多次发生打架,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森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1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被告有以下几方面的请求:一、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某养费200元。被告和原告结婚在一起生活的几年里,双方不断打架吵架,原告对被告父母进行殴打辱骂,目无尊长,没有教养,不通情达理,原告这样的为人,使被告不放心把孩子让原告抚养。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将会受到不良影响,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况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孩子付某的金钱及物力,原告是远远无法比的;再者,被告再婚的可能性很小。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欧蝶牌电动车一辆应由原告按该车价值2500元赔偿被告。婚前,被告曾为生活需要,购买欧蝶牌电动车一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其所创造的价值均存在原告的账户里。三、婚后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均分。婚后购买面条机一台价值190元,应有被告一半;共同存款7900元,本息有被告一半;孩子的锁子钱2000元,应由被告代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收据一份,以证明电视机系原告购买;三、诊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家庭矛盾喝过安眠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言一份,以证明电动车系被告以2500元购买;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外出务工,不常抚养照顾孩子;三、信用社存单两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7日在双庙信用社支取存款两笔。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电动车虽是被告所买,但是购买电动车的钱是原告给被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该证言不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但称该两笔钱已经在婚后盖门楼花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和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森。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于2009年3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撤回了起诉。由于双方仍经常生气,并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其婚生子付某森现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秦某某、被告付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付某森由被告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秦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支付某被告付某甲人民币2000元,并将欧蝶牌电动车一辆交付某被告付某甲;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协议达成后,因被告付某甲觉得抚养费自理太亏,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支付某养费,而不愿领取调解书。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两笔共计7900元,该两笔款项分别由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7日在双庙信用社支取。原、被告因孩子的出生收锁子钱2000元。欧蝶牌电动车系被告婚前所购,现由原告占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形成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互不让步,经常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在调解中,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因此,应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某养费150元。欧蝶牌电动车一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因有实物可予返还,故被告要求按原价赔偿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面条机,现不能证明该面条机由谁占有,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7900元及锁子钱2000元,因存款系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支取,锁子钱也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且该款原虽有原告保存,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现仍然存在,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付某森由被告付某甲抚养,由原告秦某某每月支付某养费150元,直至其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支付某法:自2011年起,原告秦某某于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某年的抚养费1800元,2010年下余月份(计五个月)的抚养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毕。待其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欧蝶牌电动车一辆交付某被告付某甲。原告应予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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