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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X镇企业局联营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林经初字第6号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X乡X村X组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萧恩田,林芝地区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X镇企业局。住所地:八一镇深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旦某,该局局长。

原告唐某诉称:2000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联营投资协议,成立林芝县通达进口汽车维修厂,原告以库存汽车配件作价40万元投入企业,被告乡镇企业局投入现金10万元。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利润双方对半分成。2001年2月18日,由于被告委派的厂长所管理的帐目混乱,经双方再次协商,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由被告方单方经营,原告有监督、查帐的权利,并在每月分得利润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办理移交手续,又不让原告查帐,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联营合同;二、要求企业清算并退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三、退回企业租赁原告的设备并要求分配利润。

被告林芝县X镇企业局辩称:一、原告所谓不让查帐,不办理移交手续没有根据。2000年5月11日签订的通达进口汽车维修厂经营合同时规定了会计由原告方担任,此后会计人员一直未有变更。二、利润分配问题在委托经营协议中规定“联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实行谁担保谁收回的原则,未收回的顶抵分红。”由于唐某在协议签订后,不配合被告方收回应收款,因此,无法分红。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联营协议,由原告唐某经营的通达进口汽车维修厂与被告林芝县X镇企业局共同投资50万元成立林芝县通达汽车维修厂,唐某用原维修厂价值40万元的汽车配件作为投资额,林芝县X镇企业局投入资金10万元,双方各派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入股资金从第四年开始偿还,第六年全部还清,联营期间的利润和企业财产双方对半分成。2001年2月1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新成立的汽车维修厂由被告方负主要经营管理责任,原告方指派会计协助管理,并对被告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方分红利润一万元。

另查明,自联营协议签订后至2001年2月底,联营企业共盈利(略).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联营协议;

二、由被告林芝县X镇企业局向原告唐某退还投资的40万元汽车配件,如汽车配件已经售出,则按配件的原价折价返还给原告;

三、2001年2月份前联营企业所获利润(略).77元,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分得(略).3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3月至9月共七个月的利润计(略)元;

以上二、三、四项内容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后40天内履行完毕。

五、案件受理费(略)元,原、被告各负担5378元。因原告已预交9510元,被告应在收到调解书后10日内向本院补交1246元,余款4132元在支付原告其他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国润

代理审判员孙林芝

代理审判员小桑旦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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