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4.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实,但现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肖某乙以购农作物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订立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5月12日。被告借款后,偿还了至200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6年8月3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故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肖某乙所欠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被告订定于2010年1月14日前偿还全部本金4.5万元及利息100元。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被告肖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湘辉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诚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