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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又名智某生,男,生于1972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9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智某元、智某成、智某林、智某建(均另案处理)到商水县X镇X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330米,导致商水(关口局)至5850局向用户全部中断3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x元。

2、2002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智某元、智某建(均另案处理)到商水县X乡农机站南盗窃通信电缆线110米,导致商水(关口局)至5809局向,88部电话用户中断38小时,直接经济损失17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被告人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但被告人辩称自己事前被蒙庇,没有参与预谋,自己在犯罪过程中只是放风,起辅助作用,并请求法院按照2002年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应定为从犯。被告人未参与预谋,事前不知,在作案时仅是在望风,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心理态度和适用法律状况,在定罪量刑中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在2002年3月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该解释不具有塑及即住的效力,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智某元、智某成、智某林、智某建(均另案处理)到商水县X镇X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330米,导致商水(关口局)至5850局向用户全部中断3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x元。

2、2002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智某元、智某建(均另案处理)到商水县X乡农机站南盗窃通信电缆线110米,导致商水(关口局)至5809局向,88部电话用户中断38小时,直接经济损失1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智某某供述和辩解:大概2002年一天晚上我刚从安阳打工回来,智xx喊我到前面智xx家喝酒,当时有智xx、智xx、智xx、智xx和我,酒后智xx开着三轮带着我们四人,彦x掂个袋子里面装三把钢锯,向位集方向去了,到位集哪记不清了,长建、学成、国元每人上一个杆子将电缆线锯断后锯成一断一断的装上车了,我和彦林负责看着人。第二天在长建家喝酒时彦林说卖了200多元,我说让我吃点喝点就行了。第二次是过一段时间,国元买一辆三轮摩托车,国元叫我和长建到大闸吃饭,国元说平店有线我们去干,后长建到商水买两把钢锯,我和智某元在苏坡等他,天黑后就向平店方向去了,到现场后国元和长建每人各上一个杆子锯电缆,我负责看人,将电缆装上车后刚走到马河桥看见有一辆车和几个人,我们三个下车就跑了,三轮摩托都没有要。2、证人智xx证言证明:(2005年10月3日证),我是投案自首的,大概四五年前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有我、智某建、智某元、智某成、智某某五人在位集西边偷了三控电缆线。智某建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现已卖)带着我、智某建、智某元、智某成、智某某在位集西边一个麦地,智某建锯了一根电缆线,总共三控,每控30米长,总共90米,第二天我们把线剁成截卖给一性张的收废品的。卖了800元,我们每人分100多元。3、证人智xx证言证明:智某某参与了2002年在位集党桥村,平店农机站南边盗割电缆,平店那起被人拦住后车也没要就跑了。4、证人智xx证言证明:(2002年8月26日证言)在年前十月份左右,我在智某建家喝酒,当时智某林、智某某、智某孩在,智某林和智某建给我说他们又弄住事了,具体地点没说,弄的是电缆线。马河桥偷电缆被扣的三轮车是智某元的,参加的人有智某元、智某建、智某某。5、证人智xx证言证明:智某元、智某建、智某生在马河偷电缆回来时被发现,智某元的摩托车被扣了。6、证人智xx、王xx、智xx证言证明:智某元有三轮摩托车是新的,红色的,是国元买的,后来就不见他骑了。7、证人苏xx、王xx、候xx、王x证言证明:2002年7月20日我局接到袁老乡电信所所长侯五海反映,固墙镇X村有人今晚盗割电缆线,我和我局职工在固墙镇X村北守侯,在第二天凌晨4点半,我们发现一辆三轮车,我们跑着撵,看见车里有成截的电缆线,车上三个人急忙下车就跑,我们就追,到袁老马河桥街上,我们抓住一个,后王某榜没看住,那人跑了。车是一辆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侯xx通过调查那三个人都是固墙镇X村民,分别叫智某元、智某建、智某生。8、证人许xx、智xx证言证明:2002年3月份一天快亮时,智xx给俺家打电话说他几个的车坏连桥那了,让俺丈夫去给他们拉车,我说俺的车坏了,后智xx又打电话问俺去没有,我说车坏了不管去。到天明,俺起床后发现有智某元、智某建、智某林、智某生,还有智某建的小达几个一块回来,他几个的三轮车还拉的有东西,智某建的小达开着他的大篷车。9、书证:被告人智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份,被告人智某某1998年9月13日从周口监狱被假释。智某成、智某元判决书、照片复印件。10、商水县电信局证明2份及提取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盗割通讯电缆线,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应按照2002年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其辩护人也提出应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的司法解释有塑及即往的效力,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智某某积极参与,其与同伙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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