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龙某丙、何某某、龙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6年7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

被告:龙某丙,男,生于1987年3月3日。

被告:何某某(龙某丙之母),生于1965年9月9日。

被告:龙某丁(龙某丙之父),生于1963年12月17日。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龙某丙、何某某、龙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王永勇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昌吉、李某乙,被告何某某、龙某丁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丙在没有依法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李某甲到被告龙某丙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甲从娘家带到龙某丙家庭的陪嫁有:彩电、冰箱、音箱等,由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丙的婚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双方已于2009年2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告龙某丙已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丙非法同居期间属于原告所有的全部财产,总价值1.8万元。2.不能返还原物部分判令被告折价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丙、何某某、龙某丁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带来的财物与原告诉称的财物有出入。另有部分属于消耗品,现在已不在。三被告不存在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家中只居住生活了二十几天就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现存的东西同意返还,清单上不存在的东西,不存在赔偿,被子在举行婚礼时已端出17条,第二天回娘家又带回去1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丙在没有依法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李某甲到被告龙某丙家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甲从娘家带有嫁妆到龙某丙家。原告方出示了李某乙、马明翠、解现、袁小菊的调查笔录,发票、婚前财产清单,及李某乙自书嫁妆清单,欲证明原告李某甲带到被告家庭的嫁妆为:木质长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木茶几1个、小方桌1张、万事发冰箱1台、长虹彩电1台、音箱3个、志科DVD台、功放1台、航天之星饮水机1台、被条30床、床单30床、枕头(套)10件、枕巾10张、高组合1个、矮组合1个(电视柜)、梳妆台1个(包括凳子1个)、烤火箱1个、锑锅1个、瓷盆2个、大钢盆2个、小钢盆6个、大碗10个、小碗10个、锑壶1个、茶盘1个、火钳1把、火铲1把、铁锅1口、洗脸架1个、鞋架1个、被套6床、毯子2床、箱子一口(原告已撬坏)、小燕子洗衣机1台、大圆桌1张、胶凳10个、苏泊尔电磁炉1台、小铁锅1口(电磁炉用)、话筒2个,男方父母鞋袜2套、茶杯1套、蚊帐1笼、床上八件套一套(共八件)、大米10斤、瓜子10斤、水果糖15斤、米花糖15斤、香波2瓶、香皂2块,以上物品共计价值x元,有的是原告根据发票计算,有的是原告自己按市场价格估价。该清单只有原告父母的签字,无被告方签字。

2010年3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清点原告李某甲的现存嫁妆为:木质长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木茶几1个、小方桌1张、万事发冰箱1台、长虹彩电1台、音箱2个、志科DVD台、功放1台、航天之星饮水机1台、棉被9床、被条3床、毛毯1床、枕心2对(短)、长枕心1个、高组合1个、矮组合1个(电视柜)、梳妆台1个(包括凳子1个)、烤火箱1个、锑锅1个、胶盆1个、大钢盆1个、小钢盆2个、大碗10个、小碗10个、小勺子10个、茶盘1个、火钳1把、火铲1把、铁锅1口、洗脸架1个、鞋架1个、被套6床、毯子2床、八件套(只有床罩1床、抱枕套2个、长枕头套1个)、箱子一口(原告已撬坏)、小燕子洗衣机1台、大圆桌1张、胶凳10个、苏泊尔电磁炉1台、小铁锅1口(电磁炉用)、话筒2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李某乙、马明翠、解现、袁小菊的调查笔录,有发票,有婚前财产清单,有李某乙自书嫁妆清单,有财产清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建与被告龙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按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之后,原告与被告龙某丙仍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李某建已出走,现原告李某建主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习俗中给付彩礼,是以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而“婚姻关系”系指法律意义上登记结婚,并非习俗认可的婚姻——举行结婚仪式的同居关系。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中李某乙、马明翠的证言,因其系原告李某建的父母,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有限。解现、袁小菊的证言,因该证言证实内容系传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而婚前财产清单只有原告父母的签字,无被告方签字。故原告出示的证据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嫁妆情况。故,本院只能根据经法院核实的现存嫁妆来认定原告的嫁妆为:木质长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木茶几1个、小方桌1张、万事发冰箱1台、长虹彩电1台、音箱2个、志科DVD1台、功放1台、航天之星饮水机1台、棉被9床、被条3床、毛毯1床、枕心2对(短)、长枕心1个、高组合1个、矮组合1个(电视柜)、梳妆台1个(包括凳子1个)、烤火箱1个、锑锅1个、胶盆1个、大钢盆1个、小钢盆2个、大碗10个、小碗10个、小勺子10个、茶盘1个、火钳1把、火铲1把、铁锅1口、洗脸架1个、鞋架1个、被套6床、毯子2床、八件套(只有床罩1床、抱枕套2个、长枕头套1个)、箱子一口(原告已撬坏)、小燕子洗衣机1台、大圆桌1张、胶凳10个、苏泊尔电磁炉1台、小铁锅1口(电磁炉用)、话筒2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丙、何某某、龙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建返还嫁妆:木质长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木茶几1个、小方桌1张、万事发冰箱1台、长虹彩电1台、音箱2个、志科DVD1台、功放1台、航天之星饮水机1台、棉被9床、被条3床、毛毯1床、枕心2对(短)、长枕心1个、高组合1个、矮组合1个(电视柜)、梳妆台1个(包括凳子1个)、烤火箱1个、锑锅1个、胶盆1个、大钢盆1个、小钢盆2个、大碗10个、小碗10个、小勺子10个、茶盘1个、火钳1把、火铲1把、铁锅1口、洗脸架1个、鞋架1个、被套6床、毯子2床、八件套(只有床罩1床、抱枕套2个、长枕头套1个)、箱子一口(原告已撬坏)、小燕子洗衣机1台、大圆桌1张、胶凳10个、苏泊尔电磁炉1台、小铁锅1口(电磁炉用)、话筒2个。

二、驳回原告李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李某建预交),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龙某丙、何某某、龙某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永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