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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诉商评委第三人东洋摩托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近藤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增城市X镇新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左玉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能够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被异议商标由文字“x”构成,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x”构成,两商标中后两个字母“YO”与“DA”完全不同,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与读音上有明显区别,由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消费者熟知该商标的字母构成,在同时选购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时,能够很容易区分出两者的不同,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鉴于两商标的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在摩托车轮胎商品上的使用也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引证商标构成复制与摹仿的情形。由于被异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在先英文字号“x”的明显不同,被异议商标也未构成对本田株式会社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本田株式会社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诉称: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东阳公司另行抢注的“x”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x”商标构成近似,依据同样的判断标准,也应当认定本案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近似,否则将造成商标近似判断标准的混乱与法律适用实践的矛盾。二、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在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对时,依法应当适当放宽近似认定的标准。从音、形、义角度比较,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x”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东阳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本田株式会社商誉及其知名品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并且实施了一系列的恶意攀附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东阳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发音和含义都指向“鸿宇”,引证商标的发音和含义则指向“本田”。被异议商标的后两个字母为“YO”,引证商标的后两个字母为“DA”差异十分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或汽车,属于高价位商品,相关公众注意力较高。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易导致被异议商标与之混淆。本田株式会社援引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关。东阳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东阳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1203、1208,具体包括: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轮胎、摩托车车轮、摩托车侧身盖、摩托车轮毂、摩托车鞍座、摩托车整流罩、摩托车方向盘、摩托车传动马达。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79年4月19日,经核准注册及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4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现为该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类似类似群组为1201-1207、1209-1210,包括:车辆、轿车、摩托车、车辆用减震器、车辆缓冲器等。

本田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7年8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同时,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本田株式会社网站相关材料打印件;本田株式会社在《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经济参考报》、《中国质量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机电日报》、《中国汽车报》、《汽车周报》、《广东工商报》、《南方都市报》以及《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刊登其产品及商标的广告和声明的复印件;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名录复印件,其中收录了指定使用在汽车及零配件上的“本田x”商标;商标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X号批复,认定指定使用在汽车、摩托车商品上的“x”商标为驰名商标;刊登在《车时代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关于“x”的报道等证据。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开庭审理中,本田株式会社明确表示认可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内容。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本田株式会社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越高,知名度越大,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由于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而不会产生混淆,明显属于判断方法错误,应予纠正。结合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为“x”对比,两者均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外形上有近似之处,发音上两者均非中文拼音,按英文发音规则两者亦有近似之处;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系臆造词,显著性较高,而根据本田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多份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虽然原告东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x”的发音和含义为中文“鸿宇”,但因“x”并非中文“鸿宇”的中文拼音,两者不存在对应关系。故对东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针对“x”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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