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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久超粮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商丘久超粮机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其机械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粉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粉业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上诉人商丘久超粮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面粉加工配套设备,质量标准为定单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产品三包,包修1年,终身维修,长期供应配件。交提货方式为买受人从商丘自提,费用由买受人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提货前付30万元,余款x元1年内付清。预付定金3万元,中间提货,提多少货付多少款。合同自付定金之日生效。另附货物清单价格标准一份,约定50/28机筒2.0mm制作,40/18,36/23机筒1.8mm制作,高压风网2.O制作,直径150一1301.5mm制作,直径130以下,1.2制作,收集斗管1.5mm制作。2007年3月18日双方又达成新增加x元设备的协议。2006年11月20日、2007年2月4日、2月26日、4月1O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银行卡上存入x元,x元、x元、x元,2007年5月5日经刘X存入3000元。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收货款x元,由原告业务员王X于2007年3月1O日收被告货款x元,2007年11月6日收货款x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付。原告自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按清单陆续向被告供货。2007年4、5月间被告投入生产至今。原告因被告拖延归还下欠货款,曾于2007年12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当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做抗辩,并申请了鉴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面粉机械设备进行鉴定。2008年4月18日对鉴定标的物勘验,原告有关人员不在鉴定现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斗式提升机的壳体钢板厚度和管道壁厚度没有达到约定的厚度要求,直径120、110、90管道均不是成型管材。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的货物清单发出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制作要求及时进行验收、付款。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投入了使用,应视为原告出卖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且从被告多次付款的时间也可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设备的质量是认可的。再因被告要求鉴定的标的物属消耗品,而被告在接收设备并使用近一年后,对设备进行的质量鉴定,不能客观地反应原告当时提供设备的质量状况,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也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x元货款,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登记为王X、张X的存款回单所记载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被告辩称已支付x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标的额为x元,现下欠货款x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反诉费4890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城粉业公司上诉称:1、200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银行卡收到的5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货款。2、王X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卖方代表。2007年3月14日,王X来上诉人厂里要货款,上诉人即派司机和会计一块去永城市农行营业部存到张某某卡上5万元现金,因王X熟知张某某的卡号,即由王X写存款凭条,存款后王X将5万元的客户回单交给了上诉人司机。以上事实说明,该5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而不是王X的,应从欠款总数额中减去。3、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产品进行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更换义务。4、被上诉人供货后因55KW风机一台风力不够,应上诉人的要求拉走退回,同时被上诉人还拉走上诉人的两台风造机。原审没有扣除风机价款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久超粮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完全可以自行汇款付款,没有必要以王X的名义汇款,且上诉人的司机郭X的证言不真实,即使上诉人持有王X的存款回单,但不能说明就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5万元款项。2、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达一年之久后又进行质检,且鉴定时被上诉人不知道,其鉴定结论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走其风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支持,原审没有扣除x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数为多少,双方争执的5万元是否为上诉人支付。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否扣除x元风机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价值x元的设备后,上诉人理应按货款价值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200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银行卡收到5万元,上诉人称是其支付,但未有合法有效证据,其主张不应支持。理由是:一、上诉人虽持有原始存款回单,但我国实行的是存款实名制,存款归属应以在银行办理存款登记人为存款所有权人。2007年3月14日,存入张久起银行卡号中x元款登记的是王X本人,但王X不认可该登记款是上诉人支付。其二、上诉人知道张久起的银行卡号完全可以按以往习惯自行汇款,没必要交于王X汇款,如果是上诉人委托王X汇款,没有相应的手续不合常理。三是被上诉人不仅仅和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且和张X等人也有业务往来,故该x元钱不能确定就是上诉人所汇。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9日,2007年4、5月份上诉人接收设备投入生产,2008年4月30日河南中运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设备壳体钢板厚度和管材璧厚度没有达到约定的厚度要求,但上诉人所鉴定的设备是其已使用1年的时间后进行的,不能客观地反映被上诉人当时提供设备的质量状况,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更换设备的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走设备,应否扣除x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永城白雪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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