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X号楼。
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系江苏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杭先明,系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工贸学校楼下)。
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被上诉人张秀芬、湖海军、河南省新乡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x.5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沙晓陆,被上诉人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杭先明、程某,被上诉人张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海军,被上诉人新运公司,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2日2时40分许,姚X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380M处北幅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使苏x/苏x挂号车乘车人张联营被甩出窗后又被苏x/苏x挂号车碾压死亡。责任认定姚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联营无责任。张某丙系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且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投了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胡某某系豫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新运公司名下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死者张联营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城镇户口,张某甲系张联营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张联营共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张某乙58岁,母亲蒋某某56岁。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姚X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尾随相撞,致使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联营被甩出车窗后又被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死亡。被告张某丙和胡某某分别是两辆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姚X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因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含不计免赔,故大地保险公司同样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的标准计算分别是x元和x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因受害人张联营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元。二、驳回原告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698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992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张联营认定为上诉人承保车辆的第三者,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张联营是上诉人承保车辆车上人员,而非该车的第三者,原审将一个完整的事故人为地一分为二,并认为张联营是被碾压致死没有任何依据,张联营没有证据证明确切死亡时间,张联营到底是被甩出车外被碾压之前即已死亡,还是甩出车外时仍有生命迹象,被碾压后死亡不清,如果张联营在被碾压之前即已死亡,此时,其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2、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是错误的。因为,受害人并不全是城镇居民,也不完全丧失承包土地,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张秀芬、湖海军、新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确认各方等三人争议的焦点为:1、张联营是属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原判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2日2时40分许,姚X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380M处北幅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使苏x/苏x挂号车乘车人张联营被甩出窗后又被苏x/苏x挂号车碾压死亡。该事实已被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对于死者张联营死亡相关问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张联营死亡问题作出结论即:张联营系肇事时从苏x号“欧曼”重型半挂大货车后窗抛出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头颅致颅脑损伤死亡。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认为:死者张联营到底是在被甩出车外,被碾压之前即死亡,还是甩出车外时仍有生命迹象,被碾压后才死亡。对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理由,仅是分析推定和假设,而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死者张联营被甩出车外,在未碾压之前已死亡的证据,张联营的死亡经司法鉴定认定系甩出车外后被车左后轮碾压头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为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死者张联营应属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标准赔偿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判对伏某某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错误,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的理由仍不能成立。因为,伏某某等人的居住地2007年7月已被国家纳入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的职业是粮农,被上诉人等人所居住地的部分居民虽有部分承包地,但随着区域的开发,其所承包的土地也随着被开发。为此,原判对被上诉人伏某某等人的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99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