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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母亲苗某某与被告是2006年4月在舞钢市人民法院离婚,当时约定我由母亲抚养,抚养费每月为100元,因现在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及物价,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当地生活水平,我母亲一个人承担所有费用也实属困难。故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由100元增加至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理由合情合理,但我作为一个农村人,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原来抚养费100元每次给我都是借的。现我家有母亲、妻子和儿子全靠我一人养活,母亲年事已高,妻子是外地人,身体又不好。现我也可以抚养儿子,原告母亲每月出1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苗某某与父亲杨某乙于2006年4月13日在舞钢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对杨某甲的抚养问题约定由苗某某抚养,杨某乙自200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杨某甲满18周岁止。杨某甲自2008年9月1日至今就读于张宽庄幼儿园,现杨某甲要求抚养费由每月的100元增加至300元。被告现已再婚,再婚后又生一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对杨某甲的抚养问题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杨某甲由苗某某抚养,杨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现杨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可根据杨某甲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负担能力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较高的或者有较为固定的收入,被告现已再婚,再婚后又有一子需要抚养,杨某甲要求抚养费每月增加至300元没有依据,但考虑到杨某甲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支付能力,杨某甲的抚养费应由原来的每月100元增加至15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自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10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9月10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至杨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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