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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仓储公司承包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2001-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63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加拿大L先生(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中国J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仓储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8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8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12日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转交××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0年12月19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及仲裁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开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资经营仓储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规定,合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双方投资总额为5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为40万美元。申请人以现汇20万美元投入,占50%;被申请人以20亩土地70年使用权作价20万美元投入,占50%。在合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双方按出资比例,付清出资额,逾期未缴或少缴的一方按本合同违约责任处理。

1994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1995年2月22日,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解除合资经营合同;

2.清算合营企业;

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投资本金x美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收款x美元;

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人民币x元;

6.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交仲裁费;

7.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会计师审计费x元。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1994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资经营××公司合同书》和《合资经营××公司章程》,双方于1995年2月15日单独签订了关于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每年收取利润不低于3万美元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得到了××市统战部的认可和担保。但是,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严重侵害,具体事实是:

1.被申请人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虚假出资,迟迟不办理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过户手续。

申请人于1995年8月前分两次缴清20万美元出资额。被申请人却迟迟不办理投入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过户手续,自1995年2月22日至2000年7月7日,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产权过户手续。××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月16日出具的《报告书》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月2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提示被申请人投入的场地使用权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被申请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

1995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的《中外合资企业实物投资作价验收清单》确认被申请人的出资土地为20亩,单价为1万美元,总金额为20万美元。可是1995年8月11日由被申请人出资单位盖章,Z先生以合资公司总经理名义单独一人签字,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投资作价验收清单》中,确定被申请人的出资土地为19.9亩,单价为人民币14.56万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89.744万元。致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中将被申请人的19.9亩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289.744万元,其中将人民币x元作价20万美元,余款人民币x元作为合资公司的往来款。

3.被申请人不按照合同规定投入土地使用权。

2000年7月7日,被申请人正式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其土地使用面积为x平方米,折18.5895亩,与合同规定相差1.4105亩。

4.未经申请人同意和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被申请人擅自借用合营公司名义,非法经营合营公司西库。

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也未经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擅自借用合营公司名义,非法经营合营公司西库,储存化学危险品。

1998年3月4日,被申请人以合营公司名义签署委托书,委托××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合营公司东库、西库环境影响专题评价报告。当申请人收到《影响报告》时,才知道被申请人的严重违反合同和章程的行为。

5.被申请人违反合营公司合同规定,经营与合营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

被申请人单独私营化工原料贸易,直接违反合营合同规定。

6.被申请人违反合营公司章程规定,迟迟不组成董事会。申请人多次要求依据章程规定,成立董事会,被申请人一直拖延,致使董事会尚未成立。

7.被申请人违反合营公司章程规定,不允许申请人查账。

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欺诈和不法行为,特别是擅自借用合营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西库,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后,申请人委托××会计事务所和D先生,于2000年8月11日查阅合营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收支及经营情况,被申请人却拒绝合作。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所投资款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每年收取利润都不低于3万美元,该协议得到××市统战部的认可和担保。1995年8月9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Z先生致函申请人,保证“还本付息,你的投资付息绝对保证15%以上,还本争取在5年内……。”1995年9月至2000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未忠实地履行协议和书面承诺,欠付美元x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

1.《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损害了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的基础,也使合营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受到限制。从合资至今,申请人自1995年起在合营公司连年亏损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从合营公司以支付合营投资款利息的名义拿走x.73元,完全免除了作为合营公司外方合营者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营公司的经营权,现却以外方合营者的身份要求仲裁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不可想象和不应被支持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合资过程中对投资款和设立后经营方式的具体落实,与原合资合同和章程的必然联系和不可分割是显而易见的。

2.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资和作价问题。

199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已经获得××政府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被申请人征用××地区非耕地19.9亩,厂区建设中按规划要求南边代征了绿化地,厂区四周围墙留出滴水位置,故厂区建成后实际确权面积x.98平方米,此确权面积是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确认的。

地价问题是被申请人1995年8月根据上级主管单位的评估立项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该宗地评估价格由被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确认。申请人的请求没有道理。

土地过户问题,自合营公司建立后至今尚未有盈利,而按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土地过户需支付为数不小的费用,故被申请人延期办理。但是合营公司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一直未受到过户问题的困扰和影响,因此,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假出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3.关于合营公司仓储西库的经营问题。

鉴于双方于1995年2月2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放弃了或委托合营公司的经营。鉴于合营公司建立不久,当地群众闹事和封门达40多天,造成巨额经营损失的事实,鉴于被申请人5年来为尽量减少各方投资损失和独自负担作为中外合资双方的共同管理义务的事实,经中方董事和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和政府协调,由被申请人受让仓储西库,将仓储西库的经营管理和营业收入等全部纳入合营公司名下,对此申请人是知道的。

被申请人从未单独经营与合营公司相抵触的业务,而化工原料贸易则是被申请人经政府核准的合营以前原有的业务范围。

4.关于合营公司董事会及其活动。

原合营合同约定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后经××市对外经贸××号批复,改为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2名,外方1名,同日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营公司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已经确认,因此,合营公司董事会没有成立之说没有事实根据。

申请人于1995年8月9日以董事身份与中方董事有过文件往来,1996至1999年每年以董事身份分得利润70多万元。

5.关于申请人委托审计问题。

申请人2000年8月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营公司进行审计,被申请人已明确按合营合同第47条规定经由董事会决定,申请人单方委托审计是不可支持的。

综上,申请人仲裁请求之3、4、5项不仅违背了双方合营的目的,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根据。

申请人补充陈述:

1.被申请人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虚假出资。1999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的出资证明是虚假的,根本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土地过户须支付的费用,与合营公司无关。被申请人是以20亩土地70年使用权作价20万美元投入合营公司的,因此,必须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认为合营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就不必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的做法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投入土地使用面积,只投入18.5895亩,在合营公司账面上多占了1.3109亩土地的投资额。被申请人单方面提交的有关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投资作为验收清单及其有关证明是无效的。

4.合营公司成立至今,董事会一直没有成立,被申请人擅自非法经营西库违反合同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被申请人伪造和涂改合营公司文件,骗取政府批文。被申请人提出××对外经贸委××号批复改变了合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前往××市工商局、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局查阅档案了解的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30日,××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了××号《关于合资经营××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文件。该文件第1条规定同意双方签署的合同、章程。可是在第3条中改变了董事会的组成。被申请人辩称是政府行为,而且同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了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已经确认了。

在××市工商局和××市工商局档案中,被申请人呈报××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呈报合资经营××公司合同、章程的报告》签署的日期是1994年12月。为什么会出现先有政府批文,后有公司报告的奇怪现象呢事实是被申请人在11月之前,在双方没有签署合同和章程时,自己已经伪造了一份向政府主管部门上报的合同和章程,骗取了政府批文,改变了合营公司的组织构成。

双方签署合同和章程是在1994年12月26日之后,而不是11月。1994年12月13日,Z先生发传真给申请人,让其在合同中签字。1996年12月26日,申请人传真了签字本,双方正式签署合同和章程是在1995年。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称合营公司总经理为G先生,但是在所有合营公司执照和报表上总经理是Z先生。1997年1月30日和1999年3月,被申请人填报《联合年检报告书》中G先生又成为副总经理。被申请人应出示申请人任命G先生为副总经理的正式任命书。

申请人进一步补充称:

被申请人没有将双方1995年8月11日签字的《中外合资企业实物投资作价验收清单》提交××市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是被申请人出资单位盖章、Z先生以合资公司总经理名义单独一人签字的《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投资作价验收清单》,将违法责任全部推卸给政府主管部门。《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投资作价验收清单》由被申请人及其主管部门和Z先生签字,实质上就是由被申请人自己出具的一份出资证明。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定《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投资作价验收清单》无效,有关证明和会计报表的数据无效;裁定××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无效。

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款项的计算方法为:

1.5年来因被申请人侵权、违法和违约,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按每年人民币60万计算)。

2.由于被申请人单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投资本金美元20万元。

3.被申请人必须支付拖欠申请人的保证利润美元x元。

4.因终止合同,被申请人必须赔偿申请人今后10年预期利益损失款共计美元30万元(按每年3万美元计算)。

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及会计费约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6.请求仲裁庭在裁定清算合营企业时,应该明确:

第一,合营公司应当拥有被申请人的20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入股时为20万美元;

第二,在该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属于合营公司财产;

第三,合营公司从来不欠被申请人人民币x元。

被申请人进一步补充答辩称:

关于被申请人出资问题,有关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出资到位,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延迟也是出于维护合营公司的利益,未给合营公司造成损失。被申请人于1995年2月实际投入出资,并建筑了仓库,且已营业。按照法律规定,以土地出资,需政府有关部门评估,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政府土地价格评估部门对投入土地作价出资完全合法。

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书之第1项、第3至第7项请求。

对申请人补充的6份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按证据规则,这些复印本、未经确认和未标明出处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本案合同第59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合同签字日期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合资经营××公司合同书》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注明签订合同的日期也为1994年11月28日。但是申请人在随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有关证据则认为合同的签字日期应在1995年,并称被申请人自己伪造了一份合同和章程骗取了政府批文。

仲裁庭经审查有关证据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签字日期为199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虽然申请人提交了有关证据意欲证明合同实际签字日期是在1994年12月26日之后,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1994年11月28日作为合同的签字日、并在合同文本中注明了该日期的事实,因此,本案合同的签字日期应为合同文本上的日期,即1994年11月28日。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伪造合同和章程骗取政府批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并认定该合同为双方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

(三)关于被申请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及评估等问题

1.关于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

根据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合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付清出资额。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出资期限内已将该投入的土地交付合资公司使用,尚未影响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使用,但是被申请人在出资期限内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直到2000年7月7日被申请人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案合同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延迟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土地评估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1993年8月3日,××市政府批复申请人征用××地区非耕地19.9亩。1994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公司合同书》中约定,被申请人以20亩土地70年使用权作价20万美元出资。1995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外合资企业实物投资作价验收清单”,该清单中约定中方出资土地20亩,每亩作价x美元。同日,被申请人与其上级主管机关及合营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投资作价验收清单”,该清单中约定的出资土地为19.9亩,每亩作价14.56万元。1995年8月28日,××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投资作价验收清单”等评估材料出具了××会资评××号关于申请人“资产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土地为19.9亩,该宗地地价为19.9亩×14.56万元/亩=289.744万元。该评估报告得到被申请人上级主管机关的确认。2000年7月7日××土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被申请人出资的该宗土地面积为x.98平方米。

关于土地面积与合同规定不符问题,被申请人提出征地时南边的路段正在建设中,厂区建设中按规划要求南边代征了绿化地,厂区四周围墙留出滴水位置,故厂区建成后实际确权面积x.98平方米。

仲裁庭认为,××市政府批复被申请人征用土地19.9亩,根据××市政府××政发(1989)X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暂行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留出绿化地和滴水位置后导致批复与实地面积有误差,其理由是比较客观和合理的。实际上,被申请人已将该宗土地交付合营公司使用,并未影响合营公司的正常经营,只是实际交付使用的土地面积与合同规定有误差,且该误差数额不大,并不影响合营公司的成立和经营。因此,在该批准面积与实地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实地面积(x.98平方米)确定被申请人的出资。

关于土地评估报告,仲裁庭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被申请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投资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会资评××号关于申请入资产评估报告。但是,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且双方并未对于合同有关出资额的条款进行修改,因此,该评估报告关于土地面积和土地作价的效力仲裁庭不予认定。

(四)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2月15日单独签订了关于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每年收取利润不低于3万美元的《补充协议书》。

仲裁庭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违背,不符合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的经营宗旨,该《补充协议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五)关于被申请人经营与合营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问题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1997年7月25日以自己的名义获得了××省经贸厅颁发的《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单独私营化工原料贸易,违反合同规定。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双方不能单独私营化工原料或与本合同有抵触的生意,以免对合营公司之利益发生冲突。但是,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单独私营与合营公司相冲突的业务。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其他问题

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非法经营仓储西库,不允许申请人查账,不组建董事会及合营公司人事任免等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应依照共同签订的并经政府批准生效的合同依法经营管理。申请人所称上述问题,有的属于合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有的属于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问题,不属于仲裁庭审理范围之内。

(七)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如下:

1.关于申请人请求解除合资经营××仓储有限公司合同,清算合营公司的仲裁请求。

根据合同第60条的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五章规定,未如期按数提交完成出资额时,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出资额的利息外,守约方有权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申请人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上述仲裁请求,终止合资经营合同书,合营公司依法清算。

在清算中,对于被申请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应以实际投入的土地面积为准,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依法评估作价,并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土地20万美元为上限,作为确定被申请人出资的依据。

在清算中,对于合营公司的亏损、盈余和剩余资产,由双方依合同规定的注册资本比例分担和分享。

合营公司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

2.关于5年来因被申请人侵权、违法和违约,造成申请人巨大物质损失,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按每年人民币60万元计算)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将土地交付合营公司使用,没有影响合营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但是,被申请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申请人应缴付的出资额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后的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计算时间从被申请人依照合同规定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之日,即1995年9月1日起到2000年7月7日止,具体金额为20万美元×8.3×1/x×1771天=x元人民币。

3.关于申请人请求因被申请人单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投资本金美元20万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依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合营公司缴付出资额20万美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出资额20万美元没有法律依据。前者属于合营公司成立时的投资,应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后者属于因违约而提出的赔偿,与投资额没有直接联系。由于上述两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保证利润x美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因此,申请人根据无效协议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证利润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5.关于申请人请求国终止合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今后10年预期利润损失款共计30万美元(按每年3万美元计算)的仲裁请求。

根据合同规定,在合营公司经营期间,双方按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在合营合同终止后,合营公司解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利润损失毫无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6.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及会计费约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其他费用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裁决

根据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终止《合资经营××仓储有限公司合同书》,合营公司依法清算。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

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逾期美元和人民币按5%计算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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