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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某,被告住院花费某药费x余元,原告应予以适当补偿。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8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何某,2009年3月,被告因腿伤住院花医药费某x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某同意与原告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费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款在每年的12月底一次性付清;高中以上(含高中)教育费某凭票据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担保人曾顺国自愿为原告费某某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某供担保,如费某某逾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曾顺国愿承担支付小孩每月250元抚养费某义务;

三、原告费某某自愿补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某费某共计x元,并先支付2010年4月至12月份的小孩抚养费2000元,共计x元,款在2010年4月23日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友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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