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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非法私藏枪支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44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十里X号)。因涉嫌非法私藏枪支于2005年11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1996年未按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上缴枪支,将1支黑色虎头牌双筒猎枪及X号猎枪子弹116枚藏匿在家中,后于2005年11月27日携猎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藏匿的猎枪“机件完好,可以正常击发,近距离击发后对人体有杀伤力,116枚X号猎枪弹均未击发过”。现黑虎牌双管猎枪及子弹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高某乙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书证材料,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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