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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苏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越秀花园碧秀轩。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伍,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苏某驾驶赣x摩托车从龙南火车站开往里仁冯湾加油站加油,途经105线里仁“小张餐馆”门口路段时,因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的较强灯光的照射,造成其看不清前方路况将行人钟海杰撞倒,导致苏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约5分钟后,林某某无证驾驶赣x摩托车沿105线由东坑往县城方向开来,因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的较强灯光照射,造成林某某看不清前方路况,加之驾驶技术生疏、车速较快,将前方因交通事故倒地刚爬起的苏某撞倒,后林某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至赣州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门诊治疗2次,再转至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4次及住院治疗15天,以上共发生医疗费用合计x.72元。2009年4月23日,龙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生意见为病情较重,出院后仍需继续用药治疗,需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经鉴定,苏某构成十级伤残。林某某在苏某住院期间通过交警转交x元医疗费用。另查明,苏某生于1971年9月10日,系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龙南线车间职工,苏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苏某,三人现住龙南火车站家属区。苏某之母贾德珍生于1943年2月12日,系农业户口,育有二子。赣x摩托车已在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审认为,苏某受伤是前后两次连环交通事故所致。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很短,根据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苏某倒地并已受伤,且林某某撞倒苏某是在其刚爬起之际,此时要求苏某撤离现场显然不符合常理和苏某当时的实际行为能力,交警部门根据林某某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等事实作出由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是对后一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且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林某某提出苏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头部受伤较重,其头部、眼部的受伤是来自前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究竟是前一次受伤导致的两处十级伤残,还是后一次被被告撞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受伤是两次事故所致,属二因一果的情形,但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短暂,无论从时间、条件、专业技术等各个方面都无法区分哪些伤害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所致,在现实上不存在区分的可能;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举证不能,故两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但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在后一起事故中原告相当于行人,而被告林某某无证驾驶且当时车速较快并将原告撞倒在地,客观上造成原告较大的伤害并导致原告残疾;同时其肇事后逃逸,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律的规定,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分析,被告林某某过错较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自己在第一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损伤,必然会发生一定费用,又难以对两次的费用进行彻底区分,原告亦自愿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故综合上述因素及双方意见后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医疗费用的10%,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核定为:医疗费用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7元、护理费1519元、交通费271元、住宿费515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苏某抚养费2179.35元、母亲贾德珍赡养费2316.45元、误工费x.41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用x.72元的90%计人民币x.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x元给原告;超出部分x.95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减去其已支付人民币x元,林某某仍应赔偿人民币6052.95元给原告,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护理费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7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71元、住宿费515元、残疾赔偿金x.8元、苏某抚养费2179.35元、贾德珍赡养费2316.45元、误工费x.41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x.0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直接赔偿x.01元给原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苏某承担3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承担1532元。

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苏某辩称,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林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中均未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就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并非侵权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苏某承担300元,由林某某承担1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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