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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外高桥保税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伦路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与对向直行的1辆牌号为皖x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胡某国、乘客李巧梅死亡,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内另2名乘客胡某某、邵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即主动拨打了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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