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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89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9月1日17时30分许,酒后无故窜至大兴区X镇X村事主李某国家中,强拿事主李某国鸽子六只(价值人民币48元),并用拳头将李某国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国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调解协议。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但念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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