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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宋某某、吴某某、张某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89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0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吴某某、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宋某某、吴某某、张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1月26日,驾车并携带工具,先后多次到大兴区X镇X村南九十六号地内,盗伐权属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定河管理所的榆树14株,折合立木蓄积5.48立方米(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40元)。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月26日晚在盗伐树木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吴某某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吴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吴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分别惩处。但念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吴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吴某某、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人民币900元,尚欠人民币2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五、扣押作案工具:一头木头把一头锯片手锯一把,两头木头把中间锯片拉锯一把,予以没收;证物记事本两本,随案保留。

六、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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