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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某客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蔡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与原告居住地相邻的被告某客运所属普陀分队饲养的一条杜宾烈性犬跑到原告家门口,撕咬原告饲养的小狗,原告正准备将被告某客运的狗赶走时,被告胡某冲过来气势汹汹辱骂原告,当原告质问其为何骂人时,胡某动手殴打原告,其同事也上前殴打原告及其妻子,被告某客运的狗也扑在原告身上撕咬,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双前臂、腹部、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妻子“右手臂软组织挫裂伤”。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4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61元,查档费40元,衣物损坏费6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客运辩称,原告所称某客运的狗实属被告胡某收养的流浪狗,是胡某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事发地点是在原告家门口而非被告的营业场所。原告自己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用木棍把狗打开,故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称某客运的狗系自己收养的流浪狗,与单位无关;本起纠纷中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将被告胡某打伤,要求原告赔偿;公安部门对原告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存在过错,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被狗咬伤并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30-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被告某客运普陀分队的狗(2009年国庆节后流浪至车队)跑出来撕咬原告饲养的狗(均为无证狗),遂用木棍将两条狗分开,被告胡某见状制止原告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对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在本市X路X号殴打他人分别作出罚款50元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就诊,产生相应的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照片,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谁对撕咬原告的狗承担管理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被告某客运的员工及被告胡某在笔录中均确认撕咬原告的狗系无证流浪狗,并由被告某客运普陀分队收留,被告胡某对狗关心比较多,无证据表明该狗系胡某个人饲养,故被告某客运对其经营场地内的动物负有管理责任。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某客运对其经营场地内的狗未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某客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两被告分别承担何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胡某因狗打架发生口角、争执,并发展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公安部门已经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胡某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既有犬咬伤又有被打伤,故本院确定被告某客运、胡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2912.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被告就查档费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坏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能会产生衣物的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坏费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及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之数额,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45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家属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5日,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5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5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后果并不严重,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2912.40元的70%,计人民币2038.7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70%,计人民币140元;

三、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70%,计人民币28元;

四、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衣物损坏费人民币200元的70%,计人民币140元;

五、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70%,计人民币14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的70%,计人民币1176元;

七、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450元的70%,计人民币315元;

八、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人民币450元的70%,计人民币315元;

九、对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胡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518元,被告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胡某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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