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54年生,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素明、彭某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下午,原告金某某在本市X路X门口的斑马线上行走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车撞倒,致使原告头颅、腰部损伤和衣服破损。被告张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即不再支付。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没有造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慰抚金。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金某某合理的损失部分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在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门口时,与与南向北走在斑马线的行人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出院,经检查:原告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顶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金某某住院87天,共花医疗费x.02元。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某某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其丈夫彭某某,月收入1020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其妹妹,无职业。原告金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某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属实。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金某某所受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属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金某某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02元;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2610元);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870元);其丈夫彭某某的护理费为2958元(34元/天×87天=2958元),其误工费为2871(87天×33元)元。原告金某某请求的衣服损坏费15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02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有损失x.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958元、误工费2871以上共计x.02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