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普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判时,被告人叶某乙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蔚,被告人叶某乙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乙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采用强行推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胥某放于书桌上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0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乙窜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采用推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价值人民币130元的三星牌C188型手机一部等物品。
2010年5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乙窜至本市X路某宅X号乙X室,采用推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等财物。
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乙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胥某、陈某、高某某陈某,证人周某、韩某、吴某、徐某、叶某乙、刘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国美电器上海分部五角场店出具的单据遗失证明,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作案现场照片,相关收条,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叶某乙作案时年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叶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叶某乙系本市未成年人,初中毕业后未参加正常工作,父母离异后,其随父亲共同生活,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乙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家属能积极代为被告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叶某乙系农民子弟,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文化和法律知识的学习,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另外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其本身不积极寻找工作,导致没有生活来源,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叶某乙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紧学习文化、谋生的技能和法律知识,做一名自食其力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