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心桥煤矿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健、代理审判员肖菊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1998年5月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生育一子刘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情、脾气古怪,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05年4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200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由被告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杨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由刘某某从2006年5月1日起给付子女生活费1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的二分之一。限每年的3月、9月结算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6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毅
审判员高健
代理审判员肖菊华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