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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丙之子)。

被告张某戊。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追加严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本市宝山区某号房屋建造于1935年,系张戊(1981年死亡)、张己(1949年死亡)夫妇留下的私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系张戊与张己的子女。张戊与张己的另一女儿张庚于2006年死亡。经张某甲、张某乙调查发现,张某丙、张某戊未经张某甲、张某乙同意,伪造相关材料,于1990年4月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张某丙、张某戊共同共有。现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各享有25%的所有权。

被告张某丙、张某戊辩称,张某甲、张某乙因从未赡养父亲张戊,出于内心愧疚,曾口头表态放弃继承系争房屋。张某丙、张某戊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文件。张戊、张己去世已经超过20年,张某甲、张某乙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甲、张某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分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不同意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房屋建造于1935年,系张戊(1981年死亡)、张己(1949年死亡)夫妇留下的私房。张戊与张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张庚(2006年死亡)、张某丙、张某戊。张戊于1950年与严某结婚,严某携与前夫所生之女张辛入住系争房屋。张戊与严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张戊死亡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某丙、张某戊居住至今。1990年4月,张某丙、张某戊申请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出具了房屋产权来历说明书,内容为,张戊、张己夫妇生前有子女两人,即张某丙、张某戊,故系争房屋由两人共同继承。该说明书由某中村民委员会及张某丙、张某戊的邻居证明。1990年11月,张某丙、张某戊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审理中,张庚的继承人高甲(原张庚之夫)、高乙(张庚之子)、高丙(张庚之女)、高丁(张庚之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张庚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严某、张辛表示,系争房屋在张戊与严某婚前即存在,严某、张辛放弃继承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来历说明书、房地产权证,本院所作高甲等的询问笔录、严某、张辛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戊、张己死亡后,系争房屋未经分割,即为张戊、张己的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现张庚的继承人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及严某、张辛均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由张戊、张己的其余继承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共有。张某丙、张某戊于1990年11月提供内容虚假的说明书,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张某甲、张某乙的权利在此时受到侵害。张某丙、张某戊主张张某甲、张某乙曾口头同意放弃继承,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要求各继承系争房屋25%的所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房屋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各享有25%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各自负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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