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被告人向某某提出申请,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隆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在忠县X镇二公里“浪漫一身”发廊,以每包100元价格卖给汪某海洛因1包,重约0.07克;2005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忠县X镇二公里“浪漫一身”发廊,以每包100元价格卖给代某2包重约0.07克海洛因,同时以50元、39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汪某各重约0。035克的海洛因一包供其注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代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从中获益,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10克,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可在此刑档内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毒品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伦顺
人民陪审员高义武
人民陪审员谢宝奎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启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