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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民初字第550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33年5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李某某,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61年3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李某某,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开、向世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林木、林地的权属纠纷,需行政部门确权,本院于2004年10月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06年3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在本组后湾处有承包地1.91亩,80年代自己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柳杉树,2004年春节后,原告在此砍树准备搭棚,被告谭某甲强行运走价值800元的树木8根,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0元。

被告谭某甲辩称:争议的林地原来确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在1984年用后湾的承包地调换了大坪的土地,由于原告退出的土地与被告的山林相邻,被告响应当时谁栽谁有的政策,在争议地上栽种了柳杉树,应属被告所有。2004年正月,原告之子秦某林在林中砍树9根,被告发现后阻止并运走树木,后又被秦某林强行运走,镇、县两级政府将林木确认为秦某某所有是错误的。本案尚有权属争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秦某某承包土地签号林权证表及其陈某;(2)、石柱县政府的绿化通知书、金花村委的证明、谢毓玖的工作笔记、代理人绘制的现场草图;(3)、代理人调查陈某某(两次)、谢毓玖(两次)、蒋德安(两次)、谭某海、谭某银、谭某万、邹某某的笔录;(4)、现场照片6张、王地双的证明及材积表;(5)、黄水镇政府的处理意见、石柱县政府复议决定书;(6)、秦某某的申请和撤回申请书。

被告质证后认为:(1)、土地签号表、绿化通知书、材积计算表是真实的,但应以第二轮土地承包为准;(2)、村委的证明、谢毓玖的工作笔记、现场草图以及陈某某等人的笔录均不真实,不能证明所争执林地属原告所有;(3)、镇政府和县政府的处理均是错误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代理人调查冉从柏、谭某乙、李某秀、方志秀、谭某兰、谭某丙、陈某银、刘国芳、马世梅的笔录;(2)、退耕还林名单和栽树苗的补助款花名单、谭某丙的证实、谭某伦的林权证、现场草图;(3)、黄水镇政府和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调查陈某银、秦某林、秦某某、秦某梅、谢毓玖、谭某甲、谭某乙、蒋德安、王顺琼、冉从柏、谭某万的笔录复印件;(4)、秦某某的土地承包分户清册和面积签号表、陈某某的签号表以及补助款花名单。

原告质证后认为:(1)、林权证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2)、被告代理人调查冉从柏等人以及黄水镇政府调查谭某甲等人证实争议的地属于原告是真实的,但证明树是被告栽种的则是虚假的,政府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其程序不合法;(3)、被告代理人调查谭某丙、方志秀等人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为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调查李某秀、邹某某、谭某乙、陈某某、谭某丙等人的笔录。

原告质证后认为:(1)、邹某某证实土地属秦某某以及谭某甲房屋边有些树属实,谭某乙证实树是谭某甲拉走的属实,李某秀证实数堆放在谭某甲屋旁属实,其余内容不实;(2)、陈某某和谭某丙的证实虚假。

被告质证后认为:谭某丙、陈某某、邹某某、李某秀的证实属实,谭某乙证言部分真实。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黄府发(2005)X号文件和石柱府发复(2005)X号决定书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方提供的陈某某、邹某某、蒋德安的笔录与本案调查的李某秀、邹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等人均证实纠纷发生后有七到八节不料是被告谭某甲扣回放在屋旁,后不知去向,价值约200元,这些证人证词能相互印证,本案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是否侵权以及林木的去向、价值,对林木的权属不属民事纠纷审查的范畴,且林木的权属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所明确,故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和被告方所提供的旨在证明林木权属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提供的李某秀、谭某乙证实放在谭某甲屋旁的树被秦某林运走,而本院复查时二人只证明曾看见秦某林运过木料,但并未看见这些木料是从什么地方运来的,二者不一致,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秦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本组后湾(地名)处承包土地1。91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堰沟、西至谭某甲责任山、南邻谭某乙责任山、北至谭某甲责任山。后秦某某将后湾的4块承包地与原黄连公司职工谭某万搭棚的黄连地进行了调换,并取得了组长的同意,但秦某某在后湾承包的土地合同并未更改。1984年冬至1985年春,依退耕还林的政策,后湾秦某某承包的土地中部分被栽上了柳杉树,未栽树部分仍由秦某某经营(谭某甲征得秦某某同意后,从1990年起先后在该土地上种黄连、大白菜等,并于1997年度交还给秦某某经营)。2004年正月的一天,原告秦某某之子秦某林在人工种植的柳杉树中砍伐柳杉树,被告谭某甲发现后予以阻止,认为系自己种植,按当时“谁种谁有”的政策,林木应属谭某甲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秦某林所砍伐林木被谭某甲运走8根(直径9寸的2根、7寸的1根、檩子料5根)。2004年5月,秦某某向黄水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对争议林木予以确权,同年9月1日,秦某某又向镇政府提出撤回申请,并于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某甲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0元。同年10月,本院向黄水镇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政府对争议林木进行确权,并于当月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此后,黄水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后湾秦某某的承包地及林木归秦某某所有,谭某甲对处理意见不服,向石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了黄水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之后,谭某甲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06年3月28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原告秦某某、被告谭某甲因本组后湾的林木权属发生纠纷后,经镇、县两级人民政府处理,明确了林木权属归原告秦某某所有,由于林木林地的确认权属于人民政府,谭某甲虽对复议决定不服,但并未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应以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争议的林地林木归秦某某所有,被告谭某甲辩称争议的林木林地属其所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秦某某之子在其权属范围内砍伐树木,被告谭某甲强行阻拦并运走8根,被告的行为显属违法,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谭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拦下的木料又被秦某某之子用胶轮车运走,本院亦不予采信,其理由有:一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谭某乙、李某秀证明秦某某之子秦某林运走了木料,时间是在纠纷后的二个月内,而本院复核时,谭某乙只证明看见秦某林扛一根木料路过,李某秀也只证明看见秦某林夫妻用一胶轮车拖过木料,但均未看见这些木料具体是从何运来,即并不能证明秦某林运走的木料就是放在谭某甲屋旁的木料。二是在黄水镇政府受理后,谭某甲于2004年6月14日答辩中称放在自己屋旁的9根树木被秦某林运走了一根,即6月14日至少尚有8根存放在被告屋旁,此后木料的去向如何,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定木料的灭失是被告谭某甲造成的,由于木料的灭失导致价值无法评估,谭某甲向政府提出答辩时称秦某林砍伐的有直径9寸的2根、7寸的1根、檩子6根共9根,而原告秦某某称被告运走8根,本院认定9寸的2根、7寸的1根、檩子木料5根,并以此计算价值,其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木料的材质和当地的市场行情综合确定8根树木价值约340元,原告主张800元偏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秦某某在后湾林地林木权的侵害。

二、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的经济损失34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6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00元,其余500元由被告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烽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郎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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