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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李某乙、田某丙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5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李某乙、田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李某乙、田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田某甲在(略)负责管理广场湾小煤窑。在此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多次向福田某双桥煤矿工人,即被告人李某乙、田某丙提出购买炸药。2005年4、5月间,被告人田某甲先后购买被告人李某乙、田某丙的炸药各3公斤。被告人田某福将所购买的炸药用于开采小煤窑。被告人田某甲、李某乙、田某丙均无相应出售,购买爆炸物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乙、田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田某丁、陈某某、李某戊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巫山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证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李某乙、田某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田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审判员赵正雄

审判员祁霖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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