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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乙与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王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王某乙和吴某某是本市X路X弄某号X室、X室的权利人。2007年7、8月间,吴某某装修X室房屋时将该室卫生间与南房间之间的墙体向南移动,扩大卫生间的面积,并将卫生间的马桶也向南移动。现何某某、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某将X室抽水马桶移回原位、赔偿因渗水造成三扇门及卫生间墙面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恢复X室卫生间和房间相连的墙体。

原审中,经现场查看,查实:对比原房屋结构,X室卫生间与南房间之间的墙体向南移动约60公分,X室卫生间的抽水马桶由东西向放置改为南北向,并向南移动约60公分;X室房屋内未有发现有房屋结构损坏及渗水状况。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除应遵守法律、法规外,也不应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吴某某擅自移动X室的墙体,并将卫生间的马桶移至X室南卧室的上方,有违社会公德。加之双方居住的房屋已建造多年,本身隔音效果较差,X室的墙体和马桶移动后,卫生间马桶使用时发出的声响,对X室的生活也造成一定的影响。现何某某、王某乙要求吴某某恢复墙体及移位的马桶,法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王某乙主张X室门损坏是因吴某某改变房屋结构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场查看时也未发现X室有渗水受损情况,故何某某、王某乙要求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卫生间和南卧室之间的墙体恢复至房屋建造时的位置;二、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卫生间的马桶恢复至房屋建造时的位置;三、何某某、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何某某、王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何某某、王某乙上诉称,因其楼上X室于2007年购房装修时将抽水马桶等移位至其卧室正上方,造成其X室内墙体严重破坏并渗水、异味厉害,严重影响到其生活;三扇门也因X室装修遭到破坏,不能正常关门,卫生间顶部被冲击钻打穿直径达30多公分;其有照片为凭;吴某某对此亦亲自看过后承认是其所为造成并立据同意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吴某某对其三扇门及门框(附少量瓷砖)的损坏进行赔偿,对马桶、墙体移位致其墙面渗水、泛黄、异味进行赔偿,并再行赔偿其涂料费、香烟费、起诉中的车费、证据材料费、二年多的精神费合计5,000元。

吴某某辩称,X室的财产损坏是装修年久所致,与其无关;当时为避免矛盾,在没有相关机构查看确认的情况下,其曾提出过建议、但并非承诺赔偿;原审法院为此也去过现场核实。现其已将马桶和墙体恢复至原位。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又,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曾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吴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何某某、王某乙对讼争侵权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负有举证义务;现基于何某某、王某乙的举证结果,原审认定何某某、王某乙主张要求吴某某承担讼争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举证不足,经核,于法不悖、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何某某、王某乙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予采纳。又,吴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何某某、王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何某某、王某乙共同负担50元,吴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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