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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林某、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女,1965年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34年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林某、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与被告林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两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两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系合伙搞建筑,这x元是原告的投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2010年6月份,被告林某给原告补写了欠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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