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夜,被害人梅某某在本区X路浙商国际商务会所x包房内娱乐时,因包房两次停电而对该会所发泄偏激言语,表示不满。当夜23时50分许,当被害人梅某某结帐离开会所时,被告人王某为耍威风,伙同王某家、张喜、曾科、王某成、周华明(均已判刑)等多人,分别持刀对被害人梅某某追砍殴打,致被害人梅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胫骨撕脱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梅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家、张喜、曾科、王某成、周华明的供述、证人毛光明、邹某某、黄某乙、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窦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辨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夜,被害人梅某某在本区X路浙商国际商务会所x包房内娱乐时,因包房两次停电而对该会所发泄偏激言语,表示不满。当夜23时50分许,当被害人梅某某结帐离开会所时,被告人王某为耍威风,伙同王某家、张喜、曾科、王某成、周华明(均已判刑)等多人,分别持刀对被害人梅某某追砍殴打,致被害人梅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胫骨撕脱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梅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1日晚,其与他人在浙商国际商务会所KTV包房内娱乐时,因包房两次停电而对该会所发泄偏激言语,表示不满。后在结帐欲离开时,遭到十几个人持刀殴打追砍。

2、同案关系人王某家、张喜、曾科、王某成、周华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1日晚,伙同王某等多人在浙商国际商务会所内将被害人梅某某殴打刀砍致伤的事实。

3、证人毛光明、邹某某、黄某乙、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窦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梅某某在浙商国际商务会所内遭多人刀砍殴打致伤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家、张喜、曾科、王某成、周华明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