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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巫民初字第88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巫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巫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略)。

原告巫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子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以溪房第x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三万元,约定2007年8月1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至今为止,被告应结息五次,实际上被告只结息一次。同时被告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装修房屋,而是挪做了他用。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溪沈)农信社X年个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率、利息清偿办法等相关事项;2、序号为x的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3、房屋抵押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用溪字第x号房屋为所借款项作了抵押担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与巫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以溪房第x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三万元,约定2007年8月1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合同号为(溪沈)农信社X年个借字第X号。从2005年11月20日至今为止,被告应结息五次,实际上被告只结息一次,有四次利息未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使用该款和按时与原告结清利息,致使原告产生被告如不提前收回借款,将增加收回借款的风险性,从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借款时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巫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并按规定计算复息。用拍卖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担保物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36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子怀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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