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邢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孙某与被告邢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邢某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孙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砖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二原告开办的“西乡县黄池马道梁砖瓦厂”以88万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邢某。合同还约定,被告在进厂前向原告支付60万元,还有19.2万从原告已预售的砖款中抵扣,下欠8.8万元转让款被告应在2010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砖厂资产向被告进行了全面移交,被告也在转让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接收。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拖欠转让费8.8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转让费8.8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邢某辩称:对我与二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西乡县黄池马道梁砖瓦厂”转让合同及下欠8.8万元转让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在交付砖厂时,未按照合同及所附清单向我全面交付砖厂财物,向我移交了大量的冷冻砖坯。在我已接收砖厂后,原告仍出售窑内成品砖16万页。同时被告还代原告支付了拖欠村X组土地租赁费、税某、电费及部分工人工资,原告已先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给付代交费用共计112879.11元,与所欠原告转让费8.8万元相抵后,原告尚应给付被告24879.11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以原告张某、孙某为甲方、被告邢某及合伙人李某全为乙方,双方签订砖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二原告开办的“西乡县黄池马道梁砖瓦厂”以88万的价款转让给被告邢某及合伙人李某全。合同还约定,乙方在进厂必须付给甲方60万元,其余19.2万转让费从甲方经营期间的各项货款中抵扣,剩余8.8万元转让款由乙方于2010年1月10日前向甲方现金支付;甲方提前预售成品砖140万块,共计价款32.9万元,抵扣乙方所欠甲方转让费;未烧完的半成品砖坯及窑内成品砖、厂内所剩原煤及各项必用品全部由乙方收购;甲方向乙方整体移交砖厂的同时,应向乙方移交企业的各种证照、手某、设备、厂房、机电及砖厂生产的附属设备,甲方将砖厂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继续生产;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及各项税某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的各项税某及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营业执照的变更、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及2009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对砖厂的半成品砖坯、窑内成品砖及厂内机器设备逐一进行登记和移交,被告邢某及合伙人李某全分别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即日接收了该砖厂。被告接收砖厂后,原告又连续五天从窑内出砖16万块,并以每块0.27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代原告交纳了电费8640元、国税1630元、地税180元、副食品调节基金100元、支付西乡X组土地款3000元、支付西乡X组协调费3600元、支付黄治虎土地款385元。以上代交费用,经原、被告当庭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予以认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8.8万元转让费,被告以二原告未按照合同及所附清单全面交付砖厂财物、向其移交了大量的冷冻砖坯、代原告支付了税某、电费及土地租赁费等理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与被告邢某共同购买砖厂的合伙人李某全,于2011年4月9日与邢某签订协议,由李某全退出合伙,涉及砖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李某全无关。依照以上协议,原告要求撤回对李某全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双方提交的砖厂转让合同书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转让“西乡县黄池马道梁砖瓦厂”及被告下欠8.8万元转让费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马道梁砖厂预售成品砖移交清单、机器设备及资产移交清单、半成品砖坯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砖厂资产及成品砖、半成品砖坯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电费收据、国税某完税某据、地税某完税某据、西乡县物价局副食品调节基金缴款票据、支付西乡X组X元、二组X元费用的收条、支付黄治虎土地款385元领条一份,证明被告接收砖厂后,代原告交纳了部分税某、电费及土地租赁费17535元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余志贵、刘某、余龙顺、周华有、樊永清、刘某庆、秦学富、黄连德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卖砖的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接收砖厂后,原告又出售窑内成品砖16万页折价43200元的事实;5、原、被告的身份证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余志贵、刘某、余龙顺、周华有、樊永清、刘某庆、秦学富、黄连德的证言中关于被告移交给原告半成品砖坯中有大量冷冻砖坯及原告未按清单全面移交砖厂资产的内容,因与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上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砖厂,并按约定移交了砖厂的相关资产和机器设备、用品,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转让费8.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履行合同有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不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收砖厂后,代原告垫支了部分税某、电费及土地租赁费等,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垫支款项17535元,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接收砖厂后,原告仍出售窑内成品砖16万页,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出售该成品砖的价款43200元,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移交的冷冻砖坯折价款25388.44及清理冷冻砖坯工人工资3360元,因被告在接收砖厂时已在半成品砖坯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在接收该砖坯时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接收砖厂后,原告又继续烧窑五天并出售窑内成品砖16万页,使用了原煤,但对原告出售的该成品砖价款双方已当庭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该成品砖价款中已包含了其他费用及原煤的价款,被告要求原告再赔偿原移交的原煤折价款101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邢某给付原告张某、孙某砖厂转让费88000元;
二、由原告张某、孙某给付被告邢某代为支付的的电费、税某、副食品调节基金、土地租赁费及出售窑内成品砖折价款共计60735元;
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邢某支付原告张某、孙某2726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邢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张某、孙某负担960元,被告邢某负担1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张某、孙某负担1380元,被告邢某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建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