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买家约定,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成交一枚印章,后按照买家要求让他人伪造了一枚章名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的国家机关印章。次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按约至本市X路某号肯德基餐厅门口,将该枚印章交给买家,买家向其支付人民币150元,准备找零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印章系伪造。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林某某、马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财物清单,赃款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判令没收伪造的印章及违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尚未交易完毕就被抓获,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辩解,答辩如下: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以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收取买家支付的钱款时被当场抓获,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赃物照片均印证了该事实;故王某某辩称交易未完成被抓获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以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解所作答辩,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曾因同罪被判刑的前科劣迹,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