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路依斯康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X乡X村X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北京市岳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岳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代理检察员薛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路依斯康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依斯康酒店)出纳,利用负责保管酒店前台的收款、日常现金的收支、办理、保管、登记财务记帐凭证等职务便利,采用登记的记帐凭证金额大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以及将押金单上酒店实际退还顾客的押金数额涂改成较高数额的方法,从而侵占差额共计人民币4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提取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汇入路依斯康酒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银行帐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路依斯康酒店的工商资料、职务证明、记帐凭证、押金单复印件、银行转帐凭证、历史明细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保证书、承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其侵占人民币41万余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案发前借给赵某某的钱除了10万元和18万元外,还有1笔8万元的现金,案发后又已归还了赵某某5万元和3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于2008年10月27日和11月25日先后从银行取款归还给赵某某共6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路依斯康酒店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日常现金和酒店前台现金的收支、办理、保管、收款,支付及报销公司一切款项,并登记财务记帐凭证及帐册(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等职务便利,通过登记记帐凭证时登记的金额大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的方法,从而侵占差额人民币115,211.3元;将酒店前台交其入帐的押金单上记录的酒店实际退还顾客的住宿押金数额涂改成较高数额的方法,然后根据涂改后的数额从酒店帐户中提款,把实际退还给顾客的钱款交予前台退还顾客,从而侵占差额共计人民币295,359元。被告人张某将上述共计人民币410,570.3元存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帐户占为己有。期间,路依斯康酒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被告人张某借款,被告人张某遂于2007年9月17日和2008年7月7日分别从其工商银行帐户中提取人民币100,000元和180,000元,以个人借款名义汇入路依斯康酒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银行帐户。

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被路依斯康酒店发现后要求其退款,张某在写下还款承诺书后于同年11月底离开上海。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证实路依斯康酒店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路依斯康酒店担任出纳及负有的职责;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2005年7月到路依斯康酒店任出纳的。2008年10月,酒店发现出纳帐目混乱,缺少20多万元。其找张某谈话,张某主动承认从2006年开始利用客人入住交付押金,客人消费结算时帐面上多写金额,把实际消费款与多写的金额的差额侵占,一共侵占80余万元。张某要求其不报案,并承诺还款,并写下还款承诺书,但张某和她父亲没有还款就离开了上海。2007年9月17日和2008年7月7日张某转入其工商银行帐户28万元,具体的借款情况因时隔较久印象不深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介绍到路依斯康酒店工作的。其没有陪同张某到银行取款5万元归还赵某某一事;

4、收据、记帐凭证、消费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路依斯康酒店客户入住酒店消费、记帐、收取押金的情况以及鉴定中心经检发现记帐凭证与原始凭证金额不符,记帐金额比所附原始凭证金额多115,211.3元,收据被涂改,涂改内容为退还客户预交的住宿押金的数额,涂改后的金额比涂改前金额多295,359元;

5、保证书、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路依斯康酒店发现其侵吞钱款事实后予以承认并承诺还款的情况;

6、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提出其除了公诉机关认定的28万元借款以外,还借过8万元给赵某某,此外事发后在与酒店商谈过程中又归还过8万元给赵某某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张某事发后已归还2笔3万元共计6万元给赵某某,并有相应的银行明细单予以佐证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张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的客观成立,特别是张某当庭陈述通过银行转帐的10万和18万元两笔借款均要求赵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条,但恰恰是直接交付现金的一笔8万元借款却没有书写借条的说辞也与常情常理相悖,无法令人相信,银行明细单虽然能够证实张某支取钱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支取的钱款实际已用于归还其侵占的酒店钱款,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张某当庭就基本事实能够作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