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斌,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民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光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仓库和存货损失的理由及赔偿金额计算方法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x”财产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0,966,873.43元,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财产为固定资产157,034,771.92元、存货13,932,101。51元,保险费为人民币324,837元,保险期限为1999年1月25日至2000年1月25日,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保险财产地址为青浦区X镇民兴工业区。被上诉人于同日支付了第一期(1月7月)保险费人民币162,418。50元。1999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委托个体工商户对其成品仓库进行施工,因电焊熔珠遇可燃物起火成灾,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系被上诉人在成品仓库搭建过程中违章动用电焊,并依据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申报,确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3,600元。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于1999年6月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合意,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6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上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6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文才

代理审判员唐琴

代理审判员高琼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清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