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厨饰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县xx铺xx村x组,现住上海市xx街道xx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施a,女,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厨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组x号。

法定代表人袁a。

委托代理人何a,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厨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蒋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崔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a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4,4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120元、衣物损失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71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崔a系被告员工,故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之答辩意见。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对营养及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被告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牵引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崔a驾驶的沪x机动车与丁士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在丁士成电动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王a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a与丁士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a经医疗治疗发生医疗费5,401.31元,其中原告支付290元,被告A公司支付5,111.31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四根肋骨骨及胸骨柄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A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丁士成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另,被告A公司表明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崔a与丁士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丁士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5,401.3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前连续一年实际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1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可能产生衣物损失,故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停车费、牵引费,系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故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代理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a的损失有:医疗费5,401.3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停车费12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86,977.31元;停车费12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A公司按60%比例赔偿原告3,462元;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111.31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1,649.31元,故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328元,并返还被告A公司1,649.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人民币85,328元,并返还被告上海A厨饰有限公司1,64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6.9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A厨饰有限公司负担1,05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