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重铸力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外运钱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重铸力金属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铸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中国外运钱塘公司虬江储运部作为甲方与重铸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其所属上海虬江码头路某号内钱塘公司系争仓库600平方米供乙方储存货物。租赁期间,乙方应按照部队及钱塘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并服从管理,统一协调。库内严禁存放危险品及影响环境的商品。租赁期间,仓库及所属设备和吊机自行维修保养。合同期满恢复仓库原样,并经甲方检查无误后交还甲方。仓库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5元,共计600平方,每月仓租费共计9,000元。码头使用费每月3,500元。每月共计12,500元整。乙方先付后用,每半年付一次。押金1万元。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协议未涉及的内容,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重铸力公司使用了系争仓库,并按时支付了仓租费及码头使用费。
2009年8月23日,上海中外运钱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向重铸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我司虬江储运部与你公司签订《协议书》,提供上海虬江码头路某号钱塘公司600平方米仓库供你公司储存货物。因你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超出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将废旧钢材堆积在部队泵房附近的场地上,非仓库内;且关于泵房附近堆放的废旧钢材的问题,部队曾多次要求你公司整改,但你公司拒绝服从部队管理,不顾安全隐患,仍旧将废旧钢材堆积在泵房附近的场地上。鉴于你公司严重违反协约书约定,你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我方决定终止与你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限你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废旧钢材等重物搬离泵房附近的场地,并搬离仓库,将原租赁仓库交还我方,逾期不搬,后果自负。另我方已于2009年8月16日将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发出的《通知》传真于你公司并将复印件转交。”当日,中外运公司还将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向其发出的通知向重铸力公司转发,该通知称:“因你公司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私自将场地、库房转租给他人经营使用,且在部队泵房附近堆积废旧钢材等重物,严重威胁到生命财产安全,部队虽曾几次要求整改,但一直未见效果,根据合同规定,现我部终止与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限你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前搬离此处,并将原租赁场地、库房交还我部,逾期不搬,后果自负。”重铸力公司收到两份通知后,未予书面回复,于2009年8月底搬出系争仓库。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外运钱塘公司于2008年12月起更名为上海中外运钱塘有限公司。
现因赔偿事宜,重铸力公司涉讼,要求判令中外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000元(其中场地施工费95,500元;定制设备费用:液压剪切机两台134,500元、定制吸铁盘52,000元、60吨地磅3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重铸力公司称收到中外运公司的两份通知后,就联系提出赔偿事宜,在搬走后也与中外运公司联系,要求赔偿。中外运公司称重铸力公司未向其提出过赔偿事宜,就于2009年8月底搬走,直到接到诉状才知道重铸力公司要求赔偿。对此,重铸力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重铸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施工表及房屋搭建的发票,用以证明其搭建花费95,500元。对此,中外运公司表示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本案的内容。重铸力公司称中外运公司同意其搭建,但中外运公司否认。重铸力公司对此也无书面证据提供。重铸力公司提供了两份液压剪切机的发票,对此中外运公司表示购货单位名称为上海陈某某,并非重铸力公司。对于吸铁盘协议,中外运公司表示该协议书显示是于某某向谢某某使用,而非重铸力公司购买,与本案无关。对于地磅,重铸力公司称未拆走,但中外运公司予以否认,重铸力公司对此也无书面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中外运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向重铸力公司发出通知以重铸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超出约定的租赁范围,将废旧钢材堆积在部队泵房附近的场地上,非仓库内,部队曾多次要求整改,但重铸力公司拒绝整改,已严重违反协约书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终止与上述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限重铸力公司在当月31日前将废旧钢材等重物搬离泵房附近的场地,并搬离仓库,交还原租赁仓库。重铸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未书面回复,即于当月底搬离,故从重铸力公司搬离的实际行动可以认定其接受了中外运公司要求其搬离的要求,表明双方就解除租赁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协议已经协商解除。现重铸力公司提出由于中外运公司违约,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给予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况且,重铸力公司就赔偿请求所提供的液压剪切机两台的发票名称非该公司,吸盘无发票提供,协议书显示的也非重铸力公司购买,且该两项设施现在该公司处,完全可以加以使用,重铸力公司称地磅未拆走,中外运公司予以否认,重铸力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无法采信,且重铸力公司亦没有提供购买地磅的证据。对于重铸力公司在仓库内搭建未提供中外运公司同意其搭建的证据,现要求赔偿,依法无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重铸力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中外运钱塘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重铸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先行搬离系争仓库,是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并非放弃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也并非证明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合法。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法,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租赁使用系争仓库,导致定制的设备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中外运公司辩称,重铸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系争仓库所在的场地内核准颁发,故被上诉人转租系争仓库,有关部队明知并同意。上诉人使用仓库过程中,因将废弃物资到处堆放,有关部队对此提出整改通知,但其并未改正,致使被上诉人也被解除了合同撤离上述场地,导致被上诉人的巨大损失。嗣后,上诉人也自行搬离,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发票等,无法证明有关吸盘、地磅和减压机由其购买的事实,且上述设备均为通用设备,并且目前都在上诉人处。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上诉人应按照部队及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执行并服从管理,统一协调。库内严禁存放危险品及影响环境的商品。因上诉人在租赁使用系争仓库过程中,将废旧物资堆放在部队泵房附近的场地,而并非仓库内,且拒不进行整改,导致有关部队提出终止协议。上诉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在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以及转告有关部队的意见后,自行搬离了系争仓库;以及上诉人也认可目前上述吸盘等设备均由其自行保管等情况,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协议,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就解除租赁协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协议已经协商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无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无足够的证据印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予以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重铸力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